车辆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5-0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施行多年,但它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一直以来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基层执法机构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与处理,导致了性质相同的事故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由于是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明确,以助于在以后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中基本达成统一。
一、案例回放
2012年4月5日,彭某在修建自己房屋时,由于建筑所用材料钢丝需要拉直,于是让正在帮自己运送墙砖的罗某开车帮忙将钢丝拉直,但罗某并未同意。随后彭某的舅子徐某因认识罗某,也上前劝说罗某,罗某碍于情面遂同意。于是徐某与彭某将钢丝的一端绑在公路边的树上,另一端绑在车上,待绑定后,罗某驾驶小卡车拉直钢丝的过程中,钢丝弹起将在旁边的彭某打伤在地,后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但抢救治疗无效,于4月6日死亡。后来基于赔偿问题各方并未达成一致,导致死者彭某的家属将罗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二、案例适用法律意见分歧
对于此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首先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其次行为人利用小卡车拉直钢丝是利用车辆的动力进行运作,只是车辆的使用违反运行规则,具有一定过错,再次此次事故造成了彭某的死亡。因此此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车辆不是上道路行驶,也不是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该车更没有工程专项作业的资质,而是被擅自改变用途,将机动车作为牵引机,用于拉直钢丝,故事故时该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
三、案例事故解析
要科学的定义交通事故之构成不仅要对其定义进行明确,还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特征进行理解何把握。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可分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交通事故形式要件可以概括为:
1、主体要件,即引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主体——参与交通活动的人。虽说定义只说了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但车辆是受人直接或间接控制,而且车辆是物不可能具有主观意识,只有人才会有主观意识而产生过错,因此交通事故主体应当是控制车辆的人;
2、行为要件,即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起事故发生,因为行为如果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不会造成事故的,一旦造成事故必然是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3、主观要件,根据上面定义可知需要作为主体的人具有过错,或者属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在民法学中,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可分为过失和故意。一直以来理论和实务界统一认知及之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直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主观上只是过失,《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了主观要件的范围。因为我们假定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比如故意驾车杀人、故意驾车损坏财物等行为刑事部分应当由刑法规范,而民事赔偿部分仍然可以按照交通事故而不按一般的侵权行为处理。因为一方面该事故也是行为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引起的,也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将此认定为交通事故可以让保险公司介入,给受害者获得赔偿的一个强力保障,充分体现了法律保障弱势群体和以人为本的精神。同样,因意外造成的事故之所以也纳入交通事故范围也是基于此考虑。所以行为人主观上为过错的,或者属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的仍然可以构成交通事故;
4、后果要件。即事故导致了人员伤亡、车辆、物品损坏等后果。交通事故属于一种民事侵权性质的事故,也符合侵权行为的几个要素,所以后果要件是必不可少的;
5、特殊要件。所谓特殊要件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分为车辆要件和道路要件。交通事故中必须有一方是车辆,并且车辆必须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财产损失及其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由此我们可以将实质要件概括为:事故时行为人正在为交通行为。交通事故首先要符合交通这个条件,所谓交通,《辞海》对于交通的解释:“各种运输和邮电通信的总称,即人和物的转运和输送,语言、文字、符号、图像等传输和播送”,而对运输的解释:“人和物的载运和输送”。《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交通仅指运输即人和物的载运和输送,不包括邮电通信。因此这里指的为交通行为必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必须是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车辆为行为;第二必须是为运输行为。车辆因为在使用其主要功能即运输功能时才把它看做交通工具,当仅仅使用车辆的其他功能(比如装载功能、“牵引机”功能)时就不能把车辆看做交通工具。使用车辆其他功能为行为时谈不上破坏交通秩序,要看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交通秩序,只能特定在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行为本身之间。如果行为人引起事故的行为不是交通行为的,则该具体行为所指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交通秩序,谈不上对交通秩序的侵犯。因此该行为不能看做是交通行为。
我们回过头来看案例中的事故,咋一看此次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形式要件,即发生在道路上,事故一方是车辆,行为人因过错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但其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实质要件,即此次事故行为人并没有为交通行为。因为行为人仅仅是在使用车辆的其他功能即“牵引机”功能,因此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综上,笔者认为虽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比较宽泛,但不能无限的扩大和随意解释,只有符合以上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事故才属于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