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帮助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获得巨额赔偿
一起死亡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等被告赔偿受害者家属60多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代理律师继续代理本案的二审案件,通过本律师的努力,二审法院完全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受害者家属获得巨额赔偿,维护了其合法利益。
代理 词
(二审)
一、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其依照法定程序并且在有充足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证据有:现场照片、现场记录图、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讯问笔录、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佐证),应具有较强的法律证据效力,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
2、对上诉人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的意见进行具体答辩。(1)、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中,原审被告以事故事实不清为由,向一审法院请求调查,但法院未予答复,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这是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因为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而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当庭提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我们对此立即提出了反对意见,也没有得到法庭准许,这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一说;(2)、上诉人诉称:受害人横过公路,原审被告郑宇强逆向绕行,属紧急避险,且原审被告郑宇强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受害人身体没有发生碰撞接触,郑宇强不应负事故责任。我们认为这毫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理由是:A、首先,受害人无“横过公路”的违章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仅有“未在规定的通行路幅内行驶”的行为,因而不存在“紧急避险”所要求的“现实危险性”;其次,“紧急避险”要求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必须具有唯一性,即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排出危险。而在本案中原审被告郑宇采取逆向绕行的严重违章行为来排除所谓的“危险”,其采取的损紧急避险措施不具有唯一性,他可以采取鸣笛、慢行等措施确保安全后再通行,因此其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不当且超过了必要限度,因此构成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B、上诉人诉称:原审被告郑宇强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受害人身体没有发生碰撞接触,因而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上诉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根源在于没有将原审被告郑宇强逆向绕行的严重违章行为放在导致整个事故发生的原因中综合考量,片面、错误的认为只要没有碰撞到受害人就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原审被告郑宇强逆向绕行导致受害人倒地,随后被原审另一被告王井祥驾驶的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并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原审二被告及受害人都有过错,且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案从本质上说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案件。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侵权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原审被告郑宇强的逆向绕行行为导致受害人倒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从而造成将受害人置于了危险之中,为后来的车辆碾压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因而纵观整个事故发生的原因看,原审被告郑宇强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正是基于以上分析,交警部门才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完全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因而上诉人认为只要没有碰撞到受害人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C、综上,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此证据的反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主观推断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辩驳,我们认为是不尊重案件的事实,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二、原审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合理,上诉人应予赔偿。
1、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2万元,一审判1万,但这些费用为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从实际情况及人本主义出发,酌定为1万元,于法无悖!
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二个扶养义务人分摊计算正确。本案中扶养义务人人数实际应为2人,因为虽然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但其中一个扶养义务人(柯思红)为肢体二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因而不具有扶养能力,理应按二个扶养义务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首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柯思云当场死亡,给其家庭及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受害人上有70多岁的老父母,下有刚成年的女儿,人生的悲剧集于其一身:老年丧女,中年丧偶,少年丧母,这对死者的家庭及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可想而知的,且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7.5万元也符合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其次,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及精神抚慰金险中赔偿,是基于维护当事人利益角度考虑,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为原审被告王井祥驾驶的车辆只有交强险,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其家庭较为困难,无实际赔偿能力。第三人柯思云毕竟已经死亡,请二审法院从人文角度出发,给其亡灵及家属以安慰!
三、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本起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王井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郑宇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柯思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责任划分应分别按照60%、30%(且不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10%较为合理。至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均负次要责任的郑宇强与受害人柯思云,应各按20%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其没有区分双方的过错大小,责任划分不合理。因为本案的受害人柯思云相对于郑宇强来说其主观过错更小些,郑宇强是专业司机,而柯思云是一般的农村妇女,相对来说郑宇强更具有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但实际上其是逆向绕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作用更大,因而其理应负更大的责任;而本案的柯思云其虽有违规行为,但她因其违规行为已经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我们不能再对其过分苛求!这既符合法理精神,更能体现人本主义。
四、上诉人在庭审中上诉意见不是二审法院审查范围
《民诉法》第151条规定: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应当是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的书面上诉请求是其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审查。而在庭审中上诉人上诉意见却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及精神抚慰金应按责赔偿等,这是赔偿费用是否过高及赔偿方式的问题,而不是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在庭审中的上诉意见不是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天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