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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出事故如何运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01-20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件背景简述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作出了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根据此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不承担全部监护职责,但学校可以接受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如监护人在自己出差以后,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学校。
、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
     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涉及的主体有学校、监护人、学生本人。学校在教育教学管理方面有过错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发生的事故,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是以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学校在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未能保护学生的安全而发生事故,则学校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0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4条)。
     《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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