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违章拆迁案例:管委会、城管局违法强拆皆败诉
问题提示: 对于涉嫌违章的建筑,是否可以随意进行强拆?
【要点提示】
违章建筑只有经过严格的认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后,才可以对其实施强制拆除;跨过违章建筑认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案例索引】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
【案情】
原告:蒋先生
承办律师: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赵健律师、程波律师、李利律师
被告: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
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
蒋先生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某社区拥有房屋,另有蔬菜大棚和猪舍,用于经营蔬菜种植和生猪养殖。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区管委会和社区干部带领一伙身着制服的人员对蒋先生的房屋、蔬菜大棚及猪舍多次进行毁坏;2013年10月15日,区城管局向蒋先生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蒋先生于3日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拆除违建房屋;2013年10月29日,区城管局向蒋先生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随后,区管委会和区城管局又对蒋先生的房屋、蔬菜大棚及猪舍进行大规模强制拆除,最终上述设施被全部拆除,房屋内物品被全部掩埋毁损,种猪和仔猪亦受到伤亡,损失惨重。北京京平拆迁律师团队介入本案后,指派赵健、程波、李利三位律师承办本案,负责全权处理蒋先生的拆迁补偿维权事宜。在三位律师的指导下,蒋先生针对区管委会和区城管局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拆违的行政强制执行中,“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系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其不具有确定的执行内容,不应当视为执行依据。因此,本案被告既没有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就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区管委会和区城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14年7月23日,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田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确认区管委会和区城管局对蒋先生房屋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上述判决作出后,区管委会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区管委会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评析】
强制拆除程序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37条、第44条等法律规定,其必经程序大体如下:
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程序:违建认定→乡、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公告并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诉讼败诉或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自行拆除(三个月届满)→乡、镇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或诉讼败诉,催告(一般为10天)→强制拆除。
本案中,区管委会和区城管局根本没有经过行政确认程序,认定蒋先生修建的猪圈属于违章建筑,也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没有依照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跨过了违章建筑认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违反了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直接剥夺了蒋先生对于行政管理行为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法定权利,在剥夺这些公民权利情况下作出的任何行政行为,当然都是违法的。
在拆迁过程中,与本案类似的情况颇多,但大部分被拆迁户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在遭遇此种情况后,往往感觉到无力维权。实际上,征地拆迁活动本身涉及的法律知识繁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对于拆迁律师的专业程度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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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个案具有特殊性,请勿随意模仿,以免耽误维权时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