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评价行为人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责任要素中“明知”的问题
涉及毒品犯罪,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概括性的设定了十种司法推定的方法,从纪要所反映出来的精神实旨可以表明,这些推定方法对所有的毒品案件是普遍适用的。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又对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分别在行为人成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做了细分。但是,对具有堵漏作用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来评价行为人成立该犯罪的“明知”却语焉不详,这给司法实务者的实际工作,造成了很大的不方便,那么到底,应该怎样来评价呢?我认为,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的存在,可采用《大连会议纪要》所确立的司法推定规则,以查获毒品实物这一基本事实核心,结合查获现场行为人的下列行为方式以及通常人的逻辑规则和生活经验,能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1)、行为人采用体内藏毒,或隐匿于衣服鞋子的夹层、水果及各种器皿等高度隐蔽的方式;(2)、行为人以高度隐秘的交、接方式将疑似物品进行藏放,被查获后经检验是毒品的;(3)、行为人辩解毒品为他人所有,接手后不知是毒品而代其保管,但领取了高额的报酬,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系被蒙骗的;(4)、行为人的具有逃避检查的迹象,或在检查中将其所携带的物品丢弃或故意用特殊伪装方式或不讲真实姓名;5、行为人有毒品犯罪前科,对毒品的认知能力较常人更强,在其身边、住处查获毒品的;(6)行为人诡辩自己不知涉案物品是毒品,但是其本人是吸毒人员,查获的物品留有行为人的指纹、唾液、皮屑等微量物证,能够证明行为人接触过该涉案毒品的。
二、认定行为人成立贩卖毒品罪在证据方面的评价规则问题
由于受毒品犯罪案件发案形势严峻、此类案件本身证据量少、取证难、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强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司法机关往往在对此类案件证据的采信规则、内心确信的逻辑等判断标准往往不同于其他的刑事案件。那么,我们律师办案的时候,就应该充分注意到司法机关在这些变化对行为人在定罪、量刑上的影响,才能找到更好、更贴切的辩点。
通过对大量案例的比对,司法机关在对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上,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运用涉案毒品的数量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毒品不是非普通货品,一般情况下。只有行为人为牟取暴利,才会大批量购进毒品。所以无论行为人是否吸毒,其一次购买或藏匿、持有大量毒品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行为人非法持有的行为可能被评价为成立贩卖毒品罪。
( 二)、通过与行为人有交易关联的吸毒者来证明行为人成立贩卖毒品罪。吸毒者对毒品交易的亲历者,能够证实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贩毒人的体貌、衣着、交易的价格、数量等的案件的核心信息,因此,这样的证据是司法机关最容易采信的,进而认定行为人成立贩卖毒品罪。
(三)、运用特情所获取的相关证据来认定。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携有毒品正在寻找买主,有贩毒意图,侦查机关启用诱惑侦查手段与行为人交易并将将其抓获,特情的证言将会被用来证明行为成立贩卖毒品罪;
(四)、以客观证据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要素。通过对藏匿毒品的现场勘查、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单、分装毒品的秤量用具及包装物品、运送毒品的车辆信息等一系列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具有贩卖的主观要素。
(五)、运用毒品犯罪发案态势来推断行为人涉毒的主观要素。涉案地如果有大量的毒品消费人群,交易活动频繁,司法机关会引用旁证持有的毒品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贩卖。
(六)运用“控制下交付”等特殊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