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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5-01-14    作者:邢育红律师

一、案情简介:
静某因心悸、胸闷1个月,于2009年6月3日入住赤峰某医院。查体心脏无异常。彩超诊断先天性心及病,房间隔缺损,肺动脉分支增宽。6月4日行房间隔缺损封堵术,但封堵术未成功。术后患去某心血管病医院应诊,超声心动图报告:探及明确房间隔回声脱失,房间隔连续完整。静某认为赤峰某医院严重不负责任,错误诊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律师作为静某的代理参与了该案的诉讼活动。
二、起诉和答辩
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95月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6mm;两下肺支气管炎。于200964日行右心导管检查,试行房间隔缺损封堵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天因无力支付医院费经医生同意出院。出院后原告因身体不直未能恢复,于20091026日去某心血管医院检查,诊断为:各房室内径正常范围,室间隔及左室壁厚度正常,运动协调,收缩幅度正常;未能探及明确房间隔回声脱失;室间隔连续完整;各瓣膜形态、结构、启闭运动未见异常。未能探及明确的左肺动脉,右肺动脉内径增厚;心包腔未见异常。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原告身体受损,经济损失严重,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打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17.74元、误工费3800.00元、陪护费4120.00元、营养费950.00元、交通费532元、住宿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45519.74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1、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彩超检查只所以出现不同结果,是因目前超声检查的局限性所导致,属于现有医疗技术条件下,不能完全避免的医疗风险。2、未对原告行房间隔缺损封堵术。3、损害后果不存在不应承担责任。
三、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赤峰市医院诊断书、病历。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双方间存在有医患法律关系。被告给出原告的诊断结果为:先天性心脏病。 2、住院费收据一枚金额4527.30元、专用收据一枚金额8.00元及某心血管病医院的收据二枚金额1815.75元,证明原告因治疗及检查产生的费用。3、某心血管病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超声心动图报告、肺功能检查报告单各一分,证明原告并非先天性心脏病。4、火车票二枚金额242.00元、住宿费收据一枚金额800.00元、赤峰红山区国家粮食储备库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等损失。5、赤峰某医院于201011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诊断及治疗过程,证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结论。经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针对被告提交的鉴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该案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2、医患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疗机构应负有向患者说明治疗方案的义务,包括向患者充分说明治疗方案的利弊以及治疗方案对患者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患者应当享有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并最终决定选择何种治疗方案进行治疗。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3,病历资料记载,医院在行房间隔封堵术前实施的是心导管检查。对于该诊治过程,医生在与患者的沟通中告知不明确。从这一分析证明院方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院方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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