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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5-01-08    作者:宋长贵律师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有限公司“责任有限”的两个基本方面。但是如果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仅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还需在差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原公司法关于公司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具体说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虚假出资
如果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除此之外,也应当包括股东出资虽达到或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的投资减少了,相对来说是规避了公司债务,也应视为一种出资不实的情况,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虚假出资或实际出资不足认缴出资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即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股东对公司的过渡控制,导致公司和股东的资产、财务、业务、机构、人员发生高度混同,甚至公司和股东共用一本账、共享一个银行账号等。在此种情况下,如发生公司对外债务的状况,往往是公司股东因此掌握大量从公司获取的资产,而公司却无力承担对外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这就是公司法20条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力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目前,债权人诉请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完成以下举证责任:(1)股东的确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导致了公司逃避债务;(2)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3)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责任推定
《公司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股东采取了法人资格滥用推定的态度,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倘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应当推定一人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从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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