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古某林与被告杨某梅于2006年在武汉市某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子。婚前古某林在武汉市某区某花园有一套房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是好景不常,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古某林婚前的房子赠与杨某梅,作为对杨的补偿。后来原告古某林向朋友借款做生意,但是运气不佳,不但本金输了个精光,而且负债累累。于是古某林与杨某梅协商,将房子卖掉,然后平均分割,但是遭到了杨某梅的拒绝。古某林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所有。
案情分析:
赠与合同一般属于诺成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然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这三种情形进行了规定: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并不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的房产赠与给被告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户,也未对赠与进行公证,故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房屋的所有权。最后法院判决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律根据:
《合同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等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