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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有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在离婚后是否能够变更吗?
发布日期:2015-01-01    作者:孙心远律师
离婚协议对于抚养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预约履行。但如果生活费和教育费确实超过原定数额的,可酌情给予增加。
 
【案情】
    韩女士与胡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小胡,小胡出生于2001年3月。2004年5月20日韩女士与胡先生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生女儿小胡由乙方(韩女士)抚养,抚养费由乙方(韩女士)负担。”
    离婚后,小胡跟随母亲韩女士在本市某区生活。2013年9月开始到某较好的私立学校就读初中。因物价上涨小胡各项费用增大等原因,小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先生自原告自2013年9月上初中起,承担小胡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1500元每个月,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共72个月,金额共10万余元元,并一次性给予支付。
 
【律师分析】
    本案原告小胡请求被告胡先生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9月至与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教育费理由是否成立呢,有何法律事实依据?
    原告小胡法定代理人韩女士与被告胡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之约定,确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对于双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予以确认,所以2013年9月至原告起诉前的抚养费应按原告法定代理人韩女士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处理,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客观情况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韩女士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如实地履行承担抚养费的义务。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2)项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且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所以,如果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确实超过原定数额的,可酌情要求抚养人给予增加。
 
【判决结果】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2013年9月到初中就读后,实际支出及生活需要增加,女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故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符合客观情况变化的需要的,被告有能力承担的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以保障原告的日常正常生活、学习支出等各方面需求。原告起诉后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则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应每月支付1000元为宜,被告胡先生提出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且给付子女抚养费属法定义务,故法院对被告该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超出被告的能力范围,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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