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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商法基础考点:追加分配
发布日期:2014-12-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追加分配的概念。
  追加分配是在破产分配完成,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而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法院按照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则对尚未获得满足的破产请求权进行清偿的补充性程序。
  追加分配具有如下特点:(1)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财产;(2)追加分配受法定除斥期间的限制;(3)追加分配由法院负责实施;(4)追加分配的方案应符合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
  2.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
  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两类:(1)依据破产法第 31~33、36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如破产人隐匿、转移的财产或者无偿转让的财产,第三人因破产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压价出售财产、提供新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者放弃债权而获得的不当收益,债权人接受不正当个别清偿的所得,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的企业财产。(2)破产程序终结后收回的属于破产人的其他财产,如有关部门发还的遗失财产、被盗财产,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债权、物上请求权等财产权利。
  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财产,可以由破产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投资权人追回后,交人民法院分配,也可以由破产债权人直接请求受理原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后进行分配。
  3.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
  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是破产程序终结后连续计算的不能中断和不能延长的固定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现符合上述规定的财产的,应当予以追回并进行追加分配。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追加分配的除斥期间为2年。此期间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程序依照第43条的规定终结之日;二是因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依照第120条的规定终结之日。
  4.追加分配的通知和公告。
  对有权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应当通知,并对追加分配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公告。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认为自己有权参加追加分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5.追加分配的方案。
  追加分配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已经在清算分配中获得满足的顺位,不得参加追加分配。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请求权属于不同顺位的,应首先清偿在先顺位的请求权。同一顺位的请求权不能全部满足的,按比例清偿。实践中,可以根据最后分配的方案,确定应接受追加分配的债权人名单。
  6.小额财产的归属。
  进行追加分配总是需要一定的人员和费用。没有必要以较多的人力和费用分配较少的财产。所以,如果追回财产的数额较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则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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