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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怠于主张权利丧失追诉权
发布日期:2014-12-30    作者:110网律师
  某信用社在一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在保证期限内怠于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丧失了对保证人的追诉权悔恨不已。 【案情】
       2009年8月24日,某铜业公司与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某铜业公司向某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0日,贷款基准月利率4.50‰,上浮30%,实际执行月利率5.8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某铜业公司用其享有处分权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某铜业公司的总经理杨某辉及当事人杨某强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某铜业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担保书未约定有保证期间。2009年8月24日,某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给某铜业公司。借款到期后,某铜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2日,某铜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0多万元。
        2013年8月21日,信用社为追回贷款将某铜业公司和当事人杨某辉、杨某强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铜业公司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杨某辉、杨某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某铜业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被告杨某辉、杨某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是否应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法庭裁决】
        法庭审理认为,原告某信用社与被告某铜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铜业公司用其享有处分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关系事实存在并已生效,原告信用社依法有权就本案债务以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认为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杨某辉、杨某强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庭判决支持了原告信用社的上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了原告信用社第二项对被告杨某辉、杨某强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法庭为何不支持本案原告信用社第二项对被告杨某辉、杨某强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辉、杨某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按理应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杨某辉、杨某强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有保证期间,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2年8月20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4月20日止;在这期间,由于原告未要求被告杨某辉、杨某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辉、杨某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杨某辉、杨某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法庭驳回原告信用社第二项对被告杨某辉、杨某强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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