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成年前房屋归丈夫所有引纠纷
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成年前房屋归丈夫所有引纠纷
2014-10-12 重庆律师蒲能
案情回放
余某(男)与陈某(女)原本是一对夫妻,1998年10月28日,陈某生下儿子余某某。2008年5月26日,余某与陈某以陈某的名义在重庆丰都县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一家三口共同在此居住。一年后,由于感情不和,余某与陈某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余某自愿抚养婚生子余某某并承担其抚育费,在余某某成年前,按揭购买的住房属余某所有,但不得处分和设定抵押,待余某某成年后将房屋所有权过户与余某某。离婚后该房所欠的按揭贷款15.6万元由余某自行偿还,属余某个人债务”。随后,陈某离开家另租房住。2011年9月23日,余某和陈某共同按揭购买的住房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其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陈某。2013年10月8日,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处理约定有效,并判令陈某协助过户登记该房屋给余某。余某于2013年11月4日偿还了该房的余欠按揭款8万余元。
法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余某某成年前该房属余某所有,但不得处分和设定抵押。余某某成年后将所有权过户与余某某”应理解为余某某在年满18周岁前,该讼争房屋应属余某所有,即余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余某与陈某约定余某不得对该房屋享有处分和设定抵押的权利,其实质是对余某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进行了限制,目的是保护余某某在成年后对该房享有所有权。但陈某对该房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余某要求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也是为了更好保护余某某未成年前的权利。在本案中,余某主张在余某某未成年前将讼争房屋过户其所有,符合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余某某成年前该房属余某所有”的约定。故余某主张在余某某未成年前将讼争房屋过户其所有的请求成立。
陈某不服,向市三中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法官征求了余某、陈某以及余某某的意见,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余某与陈某均同意将双方原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予给婚生子余某某所有。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余某某,办理产权过户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余某负担。二、余某与陈某在余某某未满18周岁前,均不得以代理人的身份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出售、抵押、抵债等任何处分。三、该房屋由余某居住至余某某18周岁时止,在余某某18周岁后,该房屋的使用由余某某自己决定。
法官说法
本案最终以调解将该房屋产权直接过户给余某某结案,化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现象十分普遍,由于离婚协议中法律用语的不规范导致一方当事人以类似本案对法律术语作有利于自己一方辩解的案件时有发生。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离婚前会就离婚的条件进行多方的考量,子女往往会成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处置的“润滑剂”。因此,大多情况下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归子女所有。本案的特殊点在于,因房屋为按揭购买,在其子成年前,贷款尚未还完,本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因此,双方才签订了产生歧义的条款。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法官应当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图出发,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量综合作出判决。
来源:市三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