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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侵占罪界限区别与认定
发布日期:2014-12-30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导语】 
贪污与侵占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区别,为了便于司法人员与律师工作方便,对此从以下角度进行区分: 
关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与数额认定问题1.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主要由三个方面的因素来决定:一是主体身份;二是所利用的职务便利的范围;三是所在单位的性质;根据刑法的规定,具体可分四种情况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即对单位财物的管理支配权,下同)或经手管理、暂时保管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即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攫取,下同)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勤人员利用经手管理、暂时保管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对公共财物具有管理支配权的领导者、管理者、监督者,如厂长、经理、会计、出纳、仓库保管员、采购员等),利用职权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论处;其他从事劳务(含服务性劳务)的人员(即单位的普通职工,如营业员、收银员、售票员等)利用经手管理、暂时保管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3)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中的人员,无论是领导者、管理者利用职权便利,还是普通职工利用经手管理、暂时保管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都应认定职务侵占罪;但是,其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委派,在上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仍应以贪污罪论处。 
  (4)国有财产的承包者、租赁者(即刑法第382条第2款所称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权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 
  2.关于贪污、职务侵占、受贿罪的数额认定问题(1)根据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刑法第383条所称“个人贪污数额”应当是指个人参与贪污犯罪的数额。因为刑法已经删除了二人以上贪污按个人所得数额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故个人贪污所得数额不能再作为确定量刑档次的基本依据,而只能作为法定刑幅度确定后的具体量刑情节考虑。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单位财物,使之脱离被害单位控制而为行为人所支配的,即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既遂;行为人在犯贪污、职务侵占、受贿等经济犯罪既遂以后,将赃款用于业务开支或者个人挥霍,不影响贪污、职务侵占或受贿罪的数额认定,不能将用于业务活动或公共用途的款项从中扣除,但赃款使用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贪污、职务侵占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害单位失控而为行为人所支配的数额为准。至于行为人在将公款转归个人控制过程中因金融流转而损失的数额,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计算,但行为人实际使用,处分公款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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