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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赔偿损失应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4-12-27    作者:黄梓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按照以下方法计算赔偿。
    (1)以商业秘密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商
业秘密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由于专利法后来的修改,规定了“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而非原来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即提高的数额,所以《解释))中的“合理数额”,也应相应推广,理解为“参照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解释》规定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4)当事人协商赔偿。《解释》规定: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5)被告造成商业秘密公知的,创造按照实际价值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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