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买卖机动车驾驶证记分的行为无效
【案情】
2014年3月1日,甲在某县城主要街道张贴小广告称,大量收购驾驶证记分。乙联系到甲并与甲约定:以每分250元的价格卖给甲记分,数量不限。同年4月3日,乙向甲提供记分达120分,要求甲付款。甲称其已受到行政处罚,不能再收购记分,拒绝付款。乙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其3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乙买卖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行为的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明文禁止买卖驾驶证记分,甲乙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买卖记分的行为是买卖机动车驾驶证、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甲乙之间的约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买卖驾驶证记分的行为是破坏驾驶许可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法律性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后,应对驾驶人从事被许可驾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有交通违法行为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予以记分。当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2分时,扣留驾驶证。驾驶人在参加相关知识的学习之后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驾驶证。可见,对交通违法行为,记分与行政处罚同时进行。记分次数越多或者所记分值越高,表明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次数越多或者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越严重。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表明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公安交管部门将据此作出扣留、停用甚至撤销驾驶许可等行政行为。因此,记分在本质上是从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对驾驶人违法实施被许可驾驶行为以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的一种记载或反映。单一一次记分,是对驾驶人某一次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此所受行政处罚情况的记载,累积记分情况是公安交管部门决定是否暂停、撤销驾驶许可的事实依据。
2.买卖记分行为的性质认定
因记分情况能够反映出驾驶人违法实施被许可行为的次数以及违法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而且是公安交管部门暂停甚至撤销驾驶许可的事实依据,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之内达到最高分值限额时,将承担准驾资格被暂停的不利后果。为规避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驾驶人可能以购买他人记分的方式掩盖其已经达到了应当暂停驾驶许可的事实。其具体过程为:买分者直接或间接地与卖分者商定记分的交易价格后,由卖分者冒名顶替买分者到公安交管部门接受因买分者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行政处罚,将本应记分在买分者名下的记分记在卖分者名下,以此掩盖买分者的记分已经达到或超过一个记分周期之内最高限额的事实,从而逃避公安交管部门暂停买分者驾驶许可的不利后果。可见,交易双方买卖的对象不是准驾许可即驾驶证本身,而是实施交通违法行为之后名义上的受罚负担及其不利记录。因此,买卖记分的行为与转让许可证的行为以及买卖驾驶证的行为在性质上存在差异。概言之,买卖记分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卖分者冒名顶替买分者承担交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掩盖后者已经达到甚至超过记分限额且应暂停其驾驶许可的事实,进而破坏公安交管部门准驾许可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3.买卖记分行为的效力
驾驶机动车属高度危险作业,稍有不慎,将会危及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确保公共安全,法律将准驾资格纳入行政许可范围,并在许可之后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安全驾驶不仅需要驾驶人具备驾驶技能和安全知识,而且需要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和安全知识始终符合安全驾驶的最低标准。记分情况是对驾驶人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次数以及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的一种记载。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最高限额的驾驶人,要么驾驶技能已经不再符合安全驾驶的最低标准,要么安全知识的掌握情况尤其是遵守情况已经不再符合安全驾驶的最低标准。通过买卖记分的方式掩盖买分者已经不符合安全驾驶的最低标准、应当暂停驾驶许可并通过学习提高的方式恢复到安全驾驶最低标准的事实,规避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放纵已不具备安全驾驶最低标准的驾驶人继续违法驾驶甚至危险驾驶,将危及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这种行为属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