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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能否免除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发布日期:2014-12-2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张某,1994年生。1997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被告高某,系原告张某同父异母的哥哥。原、被告的父亲于2007年生病,自此便不再支付原告张某的抚养费。2010年7月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去世前曾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遗产即主屋一间半、偏房八间全部留给其子高某,而原告张某却只能靠母亲每个月收取的几千元房租生活,原告张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父亲的遗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理论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父亲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原、被告父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被告都是其父亲的法定继承人,父亲亲笔书写的遗嘱指定由其子高某继承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遗嘱应属合法有效。
  另外,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告张某虽然未满18周岁也没有收入来源,但原告母亲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具有劳动能力并且有固定的房租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未成年的女儿,因此,原告张某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遗嘱无效,原告张某有权与被告高某平均分配父亲的遗产。原告张某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的父亲对原告张某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立下的遗嘱能否免除该法定义务,显然这是不能的,该遗嘱明显违反了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单方面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案情,专家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虽然《继承法》中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原告张某不属于该范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者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母虽然已经离婚,但这并不影响父亲对原告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的确具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足够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能够确保原告生活无忧,但这也不是免除父亲对其应尽抚养义务的理由,抚养原告是父亲的法定义务,原告父亲以遗嘱形式单方面免除自己的义务,剥夺原告张某的继承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其次,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遗嘱自由原则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制。各国在有关遗嘱法律关系的规定中往往对遗嘱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这一方面是对遗嘱自由的某种限制,同时也是对有效遗嘱的一种法律制度保障。本案中,原告父亲立下遗嘱确定其遗产的归属本该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因其单方面免除了自己的法定抚养义务,违反了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该遗嘱是无效的。
  最后,就本案而言,第一种观点明显模糊了争议焦点,去探究原告张某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想法明显有失偏颇,法官作出裁判时更应考虑到的是遗嘱能否免除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当事人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而不是随意行使对于遗产的处分权,任何自由都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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