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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保护与竞业禁止
发布日期:2014-12-21    作者:黄梓瀚律师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避让,竞业回避,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狭义的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要求劳动者在离开该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一种法律措施。广义的竞业禁止还包括要求在职职工不得在与本企业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不得自行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抢夺本企业的客户,不得引诱本企业其他职工与本人一同离职等。实践中的有关纠纷主要涉及狭义的竞业禁止。
  用人单位采取竞业禁止措施的基本方法是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竞业禁止条款,或者在保密合同中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或者单方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从而约束劳动者,以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一般认为,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主权。因此,对于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条件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原则上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所谓合法性是指竞业禁止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所谓合理性是指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受限制的义务人和施加限制的权利人应平等互利、公平合理。
  《促进科技成果转让法》第2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原国家科委1997年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也有相关规定。此外,深圳、广州、珠海等地制定的《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中有关于竞业禁止协议的规定。
  结合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主要是指狭义的)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竞业禁止协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限制的具体业务范围、地域范围以及补偿数额、支付方法等。
  2?单位应当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且在合同中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不能把一般的商业信息、知识技能和经验作为商业秘密。
  3?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应当限制在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内。与只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触到单位商业秘密的雇员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原则上无效。
  4?雇主必须给予雇员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是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基本要件。一般认为,补偿费的标准应当与职工在职时获得的收入持平。
  5?竞业禁止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6?竞业禁止合同应明确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
  劳动者一方违反竞业禁止这种不作为义务的民事责任方式通常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如果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同时泄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该劳动者应当同时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0705]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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