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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专题】刘某离婚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12-17    作者:李会民律师

刘某离婚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离婚一审代理人,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及今天的法庭审理,代理人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确实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本次已是第三次起诉到法院,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在起诉之前大约2012年端午节开始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第一次起诉因双方未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原告为了孩子同意与被告和好,但是这次和好并没有产生实际效果,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回家不照顾孩子,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2013年10月8日第二次起诉,在第二次起诉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分割婚前个人财产的无理要求,被告当庭打骂原告,不幸的是,这次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是不回家,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监控资料也证明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通过前两次庭审以及被告的表现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际上仅是财产问题,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2年多,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定无法继续维持,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关于二人的财产分割问题。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如何分割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判断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的关键。
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01年9月11日,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颍东区某房屋的时间是2001年7月20日,并于2001年7月20日和2001年8月7日分两笔付清房款,房产证登记的是原告个人名字,原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买卖合同和交清房款均在婚前,是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房屋,被告无任何反证来证明其为该房出资。故该房应认定为婚前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不能仅以房产证的取得日期来判断房屋。
对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阜阳京九新村其单位集资房,总房款为20万元,首付款为10万元,其余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原告每月还款1000元,现还欠80000多元,另还有借款10000元。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三、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自婚生子刘某某2002年10月1日出生后,一直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帮助照顾,孩子跟奶奶也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孩子今年已满十周岁以上,也明确表示愿意跟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故将孩子判给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且刘某某患有严重的过敏性紫癜肾炎,该病需要长期持续治疗,严重时甚至可能危及生命。由原告提供的病例可以看出,基本上原告是一个月左右需要去北京治疗一次,每次去那医疗费加上车旅、住宿费等花费最低几千元,还不知何时能治好,故刘某某需要得到精心的照顾和医疗费用的保障。原告收入也不高,且即使原、被告离婚,但对孩子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希望被告也能考虑孩子日后的治疗和生活。
综上所述,原告愿意拿出最大的诚意,希望能调解此案,如实在无法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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