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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考宪法基本考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2014-12-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地方各级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根据宪法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地方各级人大在同级国家机关中处于支配和核心的地位。

  地方各级人大与全国人大一起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体系。但全国人大与地方各级人大之间以及地方各级人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上级人大有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监督、指导下级人大的工作。地方各级人大是本地方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并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地方的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二)地方各级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大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代表的产生采取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方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启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定。

  地方各级人大的每届任期均为5年。

  (三)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根据现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主要有:

  1.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利等。

  2.选举和罢免国家机关负责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有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由它选举产生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负责人。

  3.决定重大的地方性事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计划生育工作等重大事项;有权通过和发布决议。民族乡人大还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4.监督权。地方各级人大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人大还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改变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根据监督法第3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

  5.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颁布的规定、实施细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有权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违背,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违背,且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地方各级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1.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大主要以召开会议的方式进行工作。地方各级人大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 1/5以上代表的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由预备会选出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2.工作程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召开会议,首先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按照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大通过决议和选举、罢免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具体程序如下:

  (1)议案通过程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都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县级以上人大代表10名以上,乡、镇人大代表5名以上联名,也可以向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该类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有权撤回自己的议案。各项议案在表决时,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才能通过。

  (2)选举国家机关负责人的具体程序:地方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产生一般由人大主席团或代表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乡镇人大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人民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其余领导人的选举均应依法具有一定差额比例。

  (3)罢免程序:县级以上人大开会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乡镇人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人大(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乡镇人大会议审议。罢免案均须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除议案外,对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五)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 大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议案;对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其人选由人大主席团在人大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主席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这种调查委员会是非常设性组织,针对特定问题提出调查报告。人大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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