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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发表的离婚后能否免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
发布日期:2014-12-13    作者:110网律师

离婚后能否免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

李鹰律师提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结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夫妻应共同偿还对出借人的借款。借款时约定了资金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

附:案例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4)大竹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黄菊,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花园水西路30号,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二娃,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大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xx乡xx村xx组,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翠花,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渠县xx乡xx村xx组,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黄菊与被告翠花、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菊及其代理人李鹰律师、被告翠花、二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二娃在与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开办手袋厂,从原告黄菊处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圆整),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到2014年9月底应还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248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圆整)。2014年9月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此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总是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翠花辩称,不知道这件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娃辩称,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经归还原告22500元。此笔借款与被告翠花无关。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二娃向原告黄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菊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正)约定利息为(2500元/月)约定半年连本带息一次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二娃。2011.8.29)。2011年9月5日,原告黄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xxxxxx账户向被告二娃的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二娃向原告黄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约定于2014年9月底还清全部。包括本金及利息,利息为每月4000元(肆仟元整)即于2014年9月底应还248000元(贰拾肆万捌仟元正)。借款人:二娃。2013年9月13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菊与被告二娃均陈述原告黄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二娃共归还原告黄菊借款22500元。
同时表明,被告翠花与被告二娃于1997年7月4日在成都市x县镇东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在xx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条原件2张、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1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xx县民政局证明1份、原、被告离婚协议1份、(2014)大竹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1份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二娃提供借款15万元,原告黄菊与被告二娃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二娃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对原告黄菊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二娃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结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资金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先的借款,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此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二娃、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黄菊未归还借款的资金利息(该利息计算时若有超过每月4000元的,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执行中对被告二娃已归还的22500元应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由被告翠花、二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止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O一四年xx月xxx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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