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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4-12-12    作者:吴丁亚律师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对名誉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贯彻实施《民法通则》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些司法解释,如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等。《解答》的公布,解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解决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作出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是《解答》的继续、发展和深化,实际上是《解答》之二,只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规范了司法解释的用语,规定司法解释只能使用《批复》、《解释》和《规定》三种称谓,其他称谓,如《解答》等,不再使用。所以,《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没有使用《解答》,而使用了《解释》。《解答》解释了11个问题,《解释》和《解答》一样,也是解释了11个问题。其中,第一问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第二至第五问是案件受理问题;第六至第九问是侵权问题;第十至第十一问是其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解释的问题并不多,但它涉及到新闻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是一件极其重要的司法解释。它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特别是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提出的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重大的疑难问题。这不仅对进一步完善保护名誉权方面的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新闻侵权方面的立法,也会产生一些重要的、深远的影响。
    一、名誉权案件管辖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
    关于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为什么要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解答》将名誉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也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解答》发布后,在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即一些法院对于有关名誉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发生争议。报纸、期刊等侵权的结果发生地与其他侵权的结果发生地不同,因为报刊有发行问题,发行到哪里,哪里就有可能产生不良结果。因此,有些法院对于同一个名誉权案件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解释。
    (二)为什么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解释为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宜这个问题,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研究,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其他问题一样,征求了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报刊发行的范围比较广泛,特别是全国性的报刊,有可能发行到全国各地。从理论上讲,报刊发行到哪里,哪里就有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哪里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多数人认为,如果这样规定,不免失之过宽。因为,如果这样规定,那么同一个名誉权案件,全国各地法院就都有管辖权,易于导致争管辖,不利于及时正确地审理名誉权案件,这是其一。其二,虽然报刊发行到哪里,哪里就有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造成的影响有大小、轻重之分,以名誉受到损害最严重的地方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比较适宜。那么,什么地方是名誉受到损害最严重的地方?根据什么原则来确定?多数人的意见认为,本人生活、工作的地方是受损害最严重的地方。这是生活、工作地(住所地)确定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严重不严重当事人最清楚,当事人选择哪里,哪里就最严重。这是当事人选择确定原则。采纳多数人的意见,草案前后几稿的大致内容是:报刊发行的范围比较广泛,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不宜将报刊发行所到之处均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中,公民生活、工作所在地(后改为住所地),法人住所地,一般是其名誉受到损害最严重的地方,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前后几稿虽在文字上作过修改,但基本内容如此。最后送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有的委员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住所地对其损害比较严重,如公民通常都是在住所地生活、工作,当地熟人多,亲朋好友多,家属也在,如果名誉在当地受到损害,精神压力大,影响大,特别是对其晋升、奖惩等影响更大,所以,以住所地确定损害是否严重,是比较适当的。有的委员认为,事情是复杂的,一个人一生可能在多个地方工作,时间也都较长,而在最后住所地工作时间较短,如名誉受到损害,很难说只有住所地损害严重,其他工作过的地方损害不严重。有的委员提议,只作一个硬性规定,不阐述理由,不说那里严重不严重,直接规定住所地为结果发生地。经过充分讨论,大家趋向于第三种意见。最后采纳第三种意见作了规定,即“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个解释是针对报刊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作的解释,其他有发行情况的图书、图画等侵权的结果发生地是否也适用这个规定?回答是肯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二、名誉权案件的受理问题
    1993年的《解答》,规定了一种名誉权案件的受理问题,即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有关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补充解释了以下四种名誉权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内部刊物、资料载文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之前,对于内部刊物载文引起名誉权的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不仅学术界意见不一,而且审判实践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法院予以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那么,究竟应否受理?《解释》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供内部参阅的刊物和资料,我们可以称之为特殊内刊。二是“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种内部刊物和资料,我们可以称之为一般内刊。
    两种内刊载文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受理上为什么作出不同的规定?首先,两者的性质功能不同。特殊内刊是专供党政领导部门和领导同志参阅的内部参考资料,具有特殊的功能,是领导部门和领导同志了解下情和社会动态,以便作出相应决策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管理党和国家事务的特殊需要。其次,秘密程度不同。特殊内刊一般涉及国家秘密,标有密级,如秘密、机密、绝密等。一般内刊通常都不标密级,有的只标有“内部文件”等字样。再次,发放范围不同。特殊内刊发放范围较小,往往还有级别的限制。一般内刊发放范围较广,通常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发放,有的是在社会一定范围内发放。由于两种内刊性质功能、秘密程度和发放范围不同,所以作了不同的规定。特殊内刊载文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当然,法院不予受理并不意味着这类纠纷就没有人管。如果发生这类纠纷,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般内刊载文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予受理。至于是否构成侵权,依法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说的“有关机关”,包括党政机关,所说的“组织”,包括新闻单位、社会团体等。《解释》只提到内部刊物、资料而未涉及内部报纸、图书发生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如果内部报纸、图书发生名誉权纠纷,可以参照《解释》执行。
    (二)转载作品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
    关于转载作品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所说的“转载作品”,是指新闻单位和出版机构通过新闻媒介和出版物,对已经在其他新闻媒介和出版物上刊登的作品,再次予以刊登的行为。它包括全部转载和部分转载。《解释》为什么规定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转载作品和首次刊登作品一样,也应当进行审查。但是,有些转载作品的单位,对已经刊登的作品未经审查,就予以转载。有的甚至对具有明显侵权内容的作品,也予以转载。转载作品进一步扩大了原刊登作品侵害的后果和影响,造成了新的侵权。因此,人民法院对转载作品发生名誉权纠纷,应当予以受理。当然,是否构成侵权,还有待于依法审理。
    关于转载作品发生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当事人起诉转载者的,才予受理,不诉的,不主动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肯定了这种做法,所以特别指出“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就是说,受理不受理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提出要求的,就受理,不提出要求的,不主动追加。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类纠纷作了不予受理的规定,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什么不予受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与其管理的人员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些部门对其被管理的人员所作某种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管理的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内部行政行为即使有错误,损害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名誉,也应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如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等,通过申诉等程序解决。据此,《解释》作出不予受理的规定,是不无道理的。
    (四)因检举、控告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
    关于因检举、控告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根据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规定。其中,对于“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何作出如此规定,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乱纪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所以,被检举、控告人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捏造、歪曲事实,侮辱、诽谤他人,就构成侵害名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侵害名誉权的认定问题
    《解释》对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报道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他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解释对以下三个问题作了统一的规定:
    1.对国家机关,特别是对公、检、法机关实施中的职权行为是否允许报道问题
    对国家机关,特别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正在进行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是否允许新闻单位报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前几稿只规定对公、检、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否允许报道问题,后来扩大到对整个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否允许报道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主张,基于言论自由原则,应当允许报道。另一种意见主张,基于独立审判、独立检察等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应当允许报道。第三种意见主张,基于权力和权利平衡原则,应当允许有限制的报道。从国外来看,有些国家允许报道,有些国家不允许报道。如埃及新闻法规定:“为了不影响调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了不影响被调查和审判的人的地位,禁止报纸干预调查和审判当局正在做的事情”。我国有关部门也曾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不要登报刊、广播或上电视;个别必须见报的,要先报道破案、起诉或审理消息,以后再报道判处结果,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究竟应当如何作出规定为宜?要不要突破已有的规定?在广泛征求意见、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作出了准许客观准确报道的规定,这可以称之为客观准确报道原则,也可以说是有限制的报道原则。
    2.客观准确的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职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一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就是说,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这里所说的“文书”,是指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如判决书、起诉书、决定书、通知书等。“职权行为”,这里是指狭义的职权行为,即仅指国家机关依职权进行的有关活动,如开庭审理、新闻发布会等。二是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报道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关于报道特许权的规定。在国外,许多国家规定了报道特许权制度。沃尔特·格林伍德和汤姆·维尔希在《英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指出:“法律承认在某些场合,为了公众利益,要求有不冒诽谤起诉风险的完全的言论自由。我们称这种场合是经过特许的”。“根据法律规定的报道是‘公正而准确’的才受到特许权的保护”。约翰·豪亨伯格在《美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也指出:“对官方文书(包括立法、司法以及其他官方档案、文件)进行公正而真实的报道是经过特许的”。“对报道的特许权的辩护是以公众对公正而真实地报道司法、立法机构以及其他官方机构和政府官员行为的了解权为依据的”。由此可见,所谓报道特许权,是指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件和其他职权行为,进行客观(公正)而准确的报道,应当免于承担侵权的责任。实行特许权的理论依据,是“为了公众利益”,“以公众对公正而真实的报道司法、立法机构以及其他官方机构和政府官员行为的了解权为依据的”。就是说,公众有权了解国家机关为公众利益而从事公共事务、国务活动的情况,而新闻报道正是公众了解这种情况的根本途径。所以,只要报道客观而准确,即应免除侵权责任。
    3.报道失实或者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已经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构成侵害名誉权:其一,报道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这一情况包括两个条件,一是报道失实。报道失实是指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内容不相符合。二是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侵权。否则,即使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职权行为的内容有所出人,但未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也不构成侵权。其二,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已公开纠正,而新闻单位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已经公开纠正,既包括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自己纠正,也包括上级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例如,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上诉程序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等。为什么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予更正报道?这涉及到更正权问题。在世界上,“答复或更正权在大多数国家已有规定”。①丹麦新闻法规定:“如果期刊在报道实际情况时使某人在经济上或荣誉上受到并非微不足道的损失,当他提出更正请求时,该期刊的编辑有义务免费原文不动地刊登这一更正”。②波兰新闻法规定:“按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的请求,有关报纸或杂志的主编应免费刊登:一、对不真实或不确切的消息的实事求是的更正;二、对危及个人利益的提法的实事求是的答辩”。③在我国,对更正、答辩权,法律尚未规定,但有关政策、规章有所规定。早在1950年4月19日,中共中央《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中就指出,批评在报纸刊物上发表后,“如有部分失实,被批评者应即在同一报纸刊物上作出实事求是的更正,而接受批评的正确部分”。④1984年8月7日,中共中央宣传部转发的《全国新闻真实性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凡属失实报道,一定要纠正。新闻社错了的,新闻社更正;报纸错了的,报纸更正”。⑤1999年7月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⑥从上述引文可以看出,所谓更正权,是指新闻单位报道的事实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新闻单位予以 改正的权利。所谓。答辩权,是指新闻单位发表的批评、评论内容发生错 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陈述理由或者根据,予以辩驳,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更正或者答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新闻单位发表更正或者答辩,这是新闻单位的义务。据此,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更正或者答辩要求,新闻单位也应当主动的履行义务,自行予以更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当如此予以更正报道。如不予更正报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提供新闻材料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提供新闻材料,说的是新闻来源问题。新闻来源,又称消息来源,简称新闻源。新闻源是指向新闻单位或者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新闻单位或者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动机、目的、态度是不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侵权,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1.对主动新闻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是对主动新闻源的认定。所谓主动新闻源,也称积极新闻源,就是明知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提供新闻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仍然提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动新闻源提供新闻材料,是明知的,自觉的,他们希望自己提供的新闻材料,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传播出去,或者虽未明确表示希望发表传播出去,但对其提供的新闻材料可能会被发表,是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而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当然,构成侵权必须是:既主动提供了新闻材料,又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如果只是主动提供了新闻材料,未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则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2.对被动新闻源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然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是对被动新闻源的认定。被动新闻源,也称消极新闻源,就是不知道或者无法预见到自己提供新闻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提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动新闻源的认定有两种情况,其一,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条件有两个:一是被动采访提供新闻材料。所谓被动采访,是指应新闻单位或者记者的要求而接受各种形式的采访,特别是被隐性采访等;二是未经提供者同意而擅自公开、发表。只要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即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为何这样规定?被动新闻源提供了新闻材料,应对其在直接提供的范围内造成的损害负责。而新闻单位或者记者擅自将材料公开发表,传播出去,并非提供者的本意。所以,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其二,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条件是,新闻单位或者记者发表新闻材料时,得到了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为何这样规定?本来提供者是被动的提供新闻材料,但当其同意或者默许发表时,就由被动转化为主动,由被动新闻源转化为主动新闻源,因此,对扩大传播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主动新闻源,包括由被动转化为主动的新闻源承担责任,无疑减轻了发表者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发表者的责任。发表者不予或者疏于审查核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公开患者的病情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发布之前,在诸多医疗纠纷中,有不少涉及到名誉权纠纷,如医疗单位通报病情、传播病情、将某种疾病误诊为艾滋病等。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解释》对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侵权,什么样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作了规定。
    1.擅自公开有关病情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病人到医院就诊,为医疗的需要,一般都会积极配合医生检查治疗,向医生陈述自己的病状、病史、症状,回答医生提出的各种问题。这就会涉及到患者的个人秘密。这种秘密还会涉及到个人隐私、名誉等,不应随意泄露。特别是像淋病、梅毒、艾滋病等类性病,更不应向外公开,不应向社会传播。《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的个体医师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体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如果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公开,使患者的名誉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所谓公开,是指向社会公开、传播。如果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不在此列。《解释》只列举了四种疾病,如果是其他疾病,擅自向社会传播,并使患者的名誉受到损害,也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2.向患者及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认定为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为了更好地医治疾病,患者一方面配合医务人员,介绍自己的病状,另一方面也有权向医务人员了解自己所患疾病的有关情况,如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医治方法和方案,以及今后发展情况等。对此,医务人员有义务据实告知病人和家属。这种向患者和家属通报病情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
    (四)对产品、服务质量批评、评论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又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一解释涉及到公正评论权问题。在国外有些国家实行公正评论权制度。约翰·豪亨伯格在《美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指出:“任何个人和出版物在不怀恶意的情况下,都有评论和批评为公众注目的人物的工作的权利”。又指出:“虽然公正评论权只是发表议论,但是这些议论要有一定的事实根据”。沃尔特·格林伍德和汤姆·维尔希在《英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写道:“人人都有权对公众关注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甚至于激进的看法,尽管这些看法会不合另一些人的口味,但只要是诚实的就行”。又写道:“简单说来,对公正评论的辩护是一种抗辩,就是说,指控的内容是真诚的,没有恶意的,是对公众关注的问题作出的公正评论”。公正评论权,又称合理评论权或者诚实评论权,是指公众(包括新闻记者)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善意地发表有事实根据的意见,应当免除承担侵权责任。公正评论权的构成有以下三个条件:首先,评论的对象必须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问题。例如,企业单位生产、销售的各种产品的质量、价格和经营方式、事业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文艺工作者创作的各种作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等。公正评论只限于这些社会普遍关注的公共利益问题,不涉及个人的私生活。其次,评论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真实的、存在的。所谓评论依据的事实真实,是指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与评论所指向的事实是相符合的,如果不相符合,就是评论依据的事实不真实,就是失实,就是评论失去根据。公正评论的前提和基础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如果事实不存在就谈不上评论,当然也谈不上公正评论,如果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是评论者误认或者虚构,强加给被评论者的,因为评论失实,失去了评论的基础,评论也就难以做到公正了。再次,评论必须是出于诚意,出于善意,没有恶意。公正评论的目的,是为了让人们对普遍关注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充分自由地发表诚实的意见,以集思广益,群策群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共事业的不断发展。因而评论必须是心怀诚意,而不是心怀厄测,是出于善意,而不是恶意。评论的意见是自己真诚实意的见解,是肺腑之言,并非人身攻击,个人偏见。如果评论是出于恶意,就谈不到公正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对公众极为关注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问题作了公正评论的规定。当然,这种借鉴是从我国国情出发的,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不是照搬。《解释》对消费者和新闻单位的要求,作了不同的规定。对消费者评论的要求较宽。对新闻单位评论的要求较严。对消费者来说,只要不是出于故意,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只要不是借机诽谤、低毁,即使情绪激动,言词偏激,说了一些过头话,或者批评、评论依据的事实不够真实,也不应认定为侵权。对新闻单位来说,除 出于故意应承担侵权责任外,过失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就是说,评论依据的主要内容(事实)失实,损害名誉的,也应认定为侵权。这里顺便指出,《解释》在不同的地方,分别使用了评论的“内容基本属实”、“主要内容失实”等语词。在《解答》中,也同样分别使用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基本属实”、“严重失实”、“基本内容失实”等语句。之所以分别使用“严重”、“基本”、“主要”等词,是因为在不同的地方,根据上下文的文义搭配使用的,其基本含义是一样的。就是说,问题(事实、内容)基本真实、基本属实也好,或者问题(事实、内容)严重失实、基本失实、主要内容失实也好,都是指影响或者决定认定构成侵权、不构成侵权性质的问题(事实、内容)。“基本真实”或者“基本属实”,是指影响或者决定认定不构成侵权的问题(事实、内容)。“严重失实”、“基本内容失实”、“主要内容失实”,是指影响或者决定认定构成侵权的内容(问题、事实)。
    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消费者评论的要求与新闻单位评论的要求,作了不同的规定?这是基于以下考虑:首先,消费者一般不是专门从事舆论监督工作的,因而不能苛求他们全面了解情况,核对事实,不发生差错。新闻单位是从事舆论监督工作的,具有专业知识,因而在进行批评、评论时,应当审查核对事实。其次,消费者的批评、评论,一般是对个人所购买的特定商品质量或者服务态度进行的,是单个的、个别的行为,且口头形式居多,社会影响较少,即使发生差错,后果也较轻。新闻单位的批评、评论,一般是对社会上存在的某一或者某类产品质量或者服务态度进行的,不是单个的、个别的行为,是代表一定社会力量的舆论,一旦发生错误,影响巨大,后果严重。由于上述原因,作出不同的规定是比较合适的。
    四、其他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解释》还对以下两个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应当赔偿的损失必须是由于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如果不是由于名誉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例如,客户退货如果是在名誉权受到侵害之前发生的,就不是因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因而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第二,《解释》对赔偿的范围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作出了规定。除列举的两项之外,如有其他损失也是“确因侵权”造成的,也在赔偿范围之内。例如,在名誉权受到侵害之前,产品的销路很好,被侵权之后,产品滞销,如果滞销是“确因侵权”造成的,也应予以适当赔偿。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所以《解释》未予列举。第三,《解释》所说的“适当”,是指赔偿的数额与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的损失大体相当。
    (二)名誉权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如何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名誉权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一规定解释了两个问题:
    1.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审理
    名誉权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按当事人选择的请求审理,说的是请求权竞合的情况。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个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由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行为的发生而同时产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例如,某侵害人实施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同时又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同时产生两个请求权,一个是侵害肖像权的请求权,另一个是侵害名誉权的请求权,对此,受害人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人民法院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
    2,在请求权不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审理
    名誉权和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但发生的数种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这种情况不属于请求权竞合。因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选择的请求权行使后,其他的请求权即行消灭,不再适用。在数种请求权都适用的情况下,如果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可以合并审理。如果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起诉,分别审理。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一些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但仍有不少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关于评论问题,《解释》只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进行批评、评论的责任作出了规定,而对公众人物、文艺作品、科学技术等问题的批评、评论的责任未作规定。又如,关于法人是否应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未作出规定等。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进一步探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科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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