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领事机构的建立及其职务
发布日期:2014-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国家之间领事关系的建立以其双边协议确定。除另有声明外,两国间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同意建立领事关系。但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国家间达成协议建立领事关系的直接标志一般是设立领事机构,即领事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第一,领事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第二,领馆的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商定;第三,领馆设立的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变更;第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第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的一部分时,也须事先征得接受国的明示同意。
(一)领事馆组成及人员派遣
1.领馆的组成及等级。领馆人员包括领事官员、领事雇员及服务人员。领事官员是指被委任此职务承办领事事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领馆馆长分为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四个等级。领事官员有职业的和名誉的两类。职业领事官员是由派遣国任命的专职从事领事事务的政府公务员,其不从事其他职业。名誉领事官员是执行领事职务的非专职官员,一般是从接受国境内的本国侨民或接受国国民的商人或律师中聘任,执行某些领事职务。领事雇员是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或技术事务的人员,如译员、速记员、办公室助理员、档案员等。服务人员是指受雇担任领馆杂务的人员,如司机、清洁工、传达人员等。
按照领馆馆长的等级,领事馆相应地称为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
2.领馆人员的派任与职务终止。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委派及承认领馆馆长的手续分别依两国的协约和派遣国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
领馆馆长每次奉派任职,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证书。在获接受国准许并颁发领事证书后,领馆馆长方可执行职务。领事证书可以是特别颁发的专门文书,也可以是在领事委任书上予以批准确证。领馆其他人员的委派由派遣国自由决定。但若委派具有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民充任领馆馆员须经接受国明示同意。
领馆人员职务终止一般有以下情况:被派遣国召回;领事证书被撤销;接受国通知派遣国不再承认该员为领事馆人员,即被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的人;领馆关闭或领事关系断绝等。
接受国可以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人员。遇此事情,派遣国应视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的职务。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合理期间内召回有关人员,接受国可以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该人为领馆馆员。
(二)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1.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的利益。
2.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的发展,并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3.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及发展情况,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并向相关人士提供有关资料。
4.处理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及旅行证件事项,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的外国人士发给签证及其他适当文件。
5.向派遣国的国民与法人提供帮助和协助。
6.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的职务,并办理某些行政事务,但这种职务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没有禁止的规定为限。
7.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的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的利益。
8.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包括进行监护等有关事项。 9.根据派遣国与接受国的有关法律,如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的面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该国民权利的临时措施。
10.依现行协定的规定或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委托书或其他文件。
11.对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飞机以及船员或机组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与检查权。
12.对派遣国国籍的船舶与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给予协助,包括听取关于船舶航程的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在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许可的范围内处理船长、船员与水手间的纠纷。
13.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领事官员执行上述职务应限于领馆辖区范围内,在领馆辖区外执行职务须经接受国同意。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或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应当通知有关国家或接受国,并以有关国家或接受国不反对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