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猝死司机未理会 公交公司被判赔偿57万
2014年6月10日傍晚,上海市的大街上车水马龙,显然进入了交通晚高峰。18时08分,坐在公交车上的徐先生给在车站等候他的妻子打了一通电话。谁也不会想到,这竟然成为他们最后的诀别。18时14分公交车到站,徐先生想起身却一头歪倒在座位上,此时他的妻子吴女士就在车外的站台等候着他,但汽车却拉着昏迷的徐先生离开了。18时46分,警方到场,徐先生被送往医院,终告不治……
已过而立之年的徐先生是河南人,来沪打工多年,起初从事家具制作,之后在某公司从事房屋装潢工作。徐先生与妻子吴女士感情很好,两人育有3个儿子,全家五口人租住在青浦区朱家角镇。今年6月10日,公司派徐先生到市区完成一单业务。到了下午5点,徐先生乘坐某公交车,从上海市区返回家中。
“那天,他打电话给我,让我到汽车站接他,说还有5分钟到……”吴女士回忆起和丈夫的最后一通电话,不禁泪如雨下。“我当时已经在车站了,但我没想到,我再也见不到他走下车了……”
徐先生为什么会死在公交车上?从徐先生昏迷到被送往医院的32分钟时间里,究竟发生了什么?处于哀痛之中的徐先生的亲属,对公交公司的所作所为产生了疑问,遂将公交公司告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索赔各项费用合计106万余元。
监控还原事发过程
司机错失救援良机
11月2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庭审中,法庭播放的公交车监控视频还原了当天事发的整个过程——
汽车行驶期间,在18时06分,售票员沈某违规中途提前下车,司机徐某默许了售票员的行为;18时08分,徐先生尚在接听电话;18时14分,公交车到达终点站。停车后,徐先生欲起身下车,但却歪倒在座位上,与此同时,司机没有做清场工作,与其他乘客共同下车。1分钟后,司机随即上车,在未检查车辆的情况下,将车子驶离汽车站,没有发现不省人事的徐先生。
18时16分45秒,司机驾车遇红灯停车,于是往车厢后面走,发现了昏迷的徐先生。推搡一番后,见徐先生毫无反应,司机又朝徐先生踢了一脚,遂不再理会,又启动了车辆。
18时29分,该车到达总站洗车场,司机走向车厢后方关窗并捡拾乘客遗留的矿泉水瓶,见徐先生仍然没有反应,司机独自下车。不久司机重新上车再次拉扯徐先生,并翻看徐先生的手机,见唤不醒徐先生,便独自下车。
18时35分30秒,司机上车后将车辆行驶到客运中心的汽车修理厂后下车。18时38分,司机用修理厂电话报警,称在总站有一“酒鬼”叫不醒,希望警察到现场来处理。之后再次上车拉扯徐先生,后独自下车。
18时46分,联防队员和警察先后上车。当急救中心的医生到达现场时,发现徐先生已无呼吸、心跳。送往医院后,徐先生已无生命特征。经诊断,其最终死亡原因是“猝死——心源性”。
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公交公司被判担责
庭审中,原告吴女士认为,虽然徐先生死因是心源性猝死,但司机三次拉扯昏迷不醒的徐先生,又三次弃人而去,这在徐先生家人看来,正是司机的不作为才酿成了此悲剧。在汽车行驶途中,售票员违规中途下车,而司机到站后又未予清场,不尽注意义务,造成不能及时发现徐先生的异常情况,违反了运输合同保证旅客安全上下车的基本原则。
吴女士表示,丈夫昏迷前几分钟,她就接到了丈夫的电话,让吴女士在车站接他,之后她就在汽车站等候。如果司售人员及时发现丈夫的情况,并送往仅几分钟车程的医院,不至于酿成悲剧,所以公交公司在客观上剥夺了徐先生被救治的宝贵时间。而当司机发现徐先生不省人事时,非但不予救治,反而将其拉往总站洗车,再次延误抢救时间。吴女士的代理律师表示,徐先生到医院时尚未死亡,如果没有耽误这32分钟,其存活的机会将大得多。
公交公司则认为,徐先生乘坐公交车时,因为自身疾病原因发生猝死,没有事实证明司机采用违法行为对死者实施侵权行为。18点38分司机下车是去报警,并非对徐先生不予理会。徐先生已经坐到终点站,双方的运输合同其实已经完成。并且,徐先生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是带有一定的社会公益和福利性质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作限缩解释或合理解释,否则可能会因承运人负担过重影响公交业务发展。公交公司还表示,先前并未发生过此类突发事件,公司也并无相应预案或制度。在通常情况下,最后一班车到站后都是由售票员检查是否有乘客遗留的物品,做好清场工作。
法院审理认为,徐先生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其自身身体因素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司售人员未能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及必要的救助义务,致使错过最佳救治时机是造成徐先生死亡的次要原因。综合各种因素,法院确认被告对徐先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06万余元于法有据,遂一审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方57.5万元。
承办法官案后释法
公交管理存在漏洞
宣判后,承办法官就该案的判决依据做了说明。该法官指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和遇险的旅客。就这起案件而言,徐先生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即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在约定或合理期间内将徐先生安全地运送到约定地点,当徐先生身体出现不适时,被告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及必要的救助义务。
该法官认为,徐先生死亡后果的发生既与其自身体质有关,也与被告司售人员的过错有关。司售人员的过错在于未检查所有乘客是否已全部下车,又未能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始终错误地认为徐先生为醉酒者,未能及时采取报警、拨打120或直接送至附近医院等必要的合理救助,而是径直将车辆行驶至客运中心洗车,后又将车辆行驶至修理厂,直到18时38分才报警,严重延误了救治徐先生的宝贵时间。所以,被告工作人员未能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及必要的救助义务与徐先生延误救治而死亡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应当予以赔偿。
该法官同时指出,这起案件的发生,反映出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在风险防控方面存在制度漏洞,如突发事件的应对预案不健全、司乘人员管理不规范等,建议完善各类突发事件救助、应对预案,提高行车安全。加强对员工的考核监督、定期培训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要增强司乘人员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做到分工明确又相互配合,将各种风险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