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可否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A公司为某大型家电公司,其登记注册地坐落在甲省。2007年,A公司决定扩大业务规模,准备在乙省设立分支机构B.于是派驻8名中层干部开赴乙省扩展业务。这8人到乙省后,出于推广业务的需要,租赁了办公室,取得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同时招聘了20名新员工。
几年后,受金融危机影响,A公司在乙省的扩张战略失败,决定将其在乙省的分公司的资产和人员一起迁回甲省。其中一名员工小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称A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其工作地点,违反了 《劳动法》和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A公司赔偿其损失。A公司认为,小张是与分支机构B签订的劳动合同,B是小张的用人单位,小张与A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小张工作地点的变动是由其用人单位分支机构B作出的决定。因此,小张不应主张由A公司对其进行赔偿。
【导致结果】
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分支机构取得了营业执照,是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在责任承担上,如果分支机构财力有限无法独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由设立它的法人单位承担。
【法理分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是这些分支机构,它们可以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延伸】
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则不允许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能以受托人的身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类分支机构不能作为用工主体直接用工,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以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仍然是设立这些分支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等。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中,以这些企业作为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