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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非罪名
发布日期:2014-11-29    作者:110网律师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技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处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因此,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被绑架人的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如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没有列举的行为,比如制造、走私毒品等行为,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最高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法释(20027号,2002315)已将投毒罪取消,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5,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2月,P33-3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2724日 法工委复字〔2002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你单位4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418日施行)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摘自徐会展著《法律实务权威观点集锦(刑事法)》,联系方式:xuhuizhan@163.com,18638567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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