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案情:
2007年6月18日,原告周某以某板材厂的名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约定,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以评估价投保,保险金额各100000元,保险费各5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如保额不足,出险按比例赔付。2,出险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30%。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被告报案,并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为由作拒赔处理。经鉴定标的损失23441元。其中,财产损失价格为18941元。
裁判: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某以某板材厂的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保险费,即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板材厂发生火灾,被告即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然而,被告以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为由拒赔,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问题。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内容为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烘焙所造成的损失”。尽管原告在被告发给的投保单上签了字,被告认为已经尽了告知义务,但“烘焙所造成的损失”按一般的理解可以有不同的解释。如:烘焙保险标的物造成该标的物本身的焦糊、变质损失及烘焙保险标的物造成火灾损失等。
而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且烘焙是板材行业正常的工作流程,只要需要就须烘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因烘焙引起的火灾损失不予赔偿。再者,对于板材行业来说,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应当是在发生火灾损失后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弥补损失。而本案所涉保险标的发生意外火灾损失后,被告却以“烘焙所造的损失”不予赔偿抗辩,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目的落空,这也不合情理。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经评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344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损失额的30%,原告实际应得到的损失赔偿额应为23441元×70%为16408.70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4月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保险责任包含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投保人支付了该险种的保险费,如果依据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则投保人周某缴付的该险种的保险费将没有合同义务的对价。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保险公司收取被保险人周某的保险费,却对合同约定的险种不予承保,对于投保人来说显失公平。
其次,上诉人拒绝赔偿的理由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约定“(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烘焙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显处于比投保人有利的地位,所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如果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投保人往往对其涵义、内容不甚了解。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不对投保人事前详细说明就等于强制投保人接受该条款。
所以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免除责任条款时,根本无须投保人询问或者请求,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完整、客观、真实、全面地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依据常理,板材在制作过程中的烘焙环节极可能造成板材的焦糊、变质及火灾等损失。并且,保险合同第四条又约定了火灾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既然上诉人以明确了解合同相对人是从事板材加工的,那么更应当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相对人进行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投保人了履行该项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周某不产生免责效力。
再次,作为经营板材业的被上诉人来说,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显然是为了降低板材加工中因火灾造成的风险。在签订合同时,对日后如果板材因火灾造成损失可以获得上诉人赔偿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是客观的也是合理的,符合双方缔约时的内心真实意思,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理应遵循诚信原则向投保人进行赔付,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的索赔,使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不公平的,有违“最大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