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丰诉罗东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6号
原告李孝丰(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方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东屏(反诉原告),又名罗东平。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孝丰诉被告罗东屏(反诉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田,被告罗东屏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丰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李孝丰带领农民工来郑州市二七区打工,在京沙快速路项目部等工地干活,从事地下管线挖沟、打孔等工作,工作期间是6月份至11月份。被告罗东屏系包工头,负责安排工作及结算工资。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69394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投诉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9394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借款条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共九份;3、房租收条二份;4、证人常三保的证言。
被告罗东屏辩称并反诉称,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李孝丰承包的,而是被告罗东屏与于鸣放合伙承包的,施工的56孔主线,施工了235米时,剩余的由原告李孝丰施工,于鸣放干的已经由被告罗东屏支付给了于鸣放;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劳务费为121693.45元,被告罗东屏已实际支付了148000元;被告罗东屏还对涉案工程支出了其他成本72500元,包括支付给于鸣放235米56孔主线的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东屏于2011年2月1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原告再无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李孝丰领取了7个月的看场工资7000元,但原告李孝丰怠于履行看场义务。2010年9月2日施工场地内丢失一批管材,价值5万余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李孝丰赔偿被告罗东屏。被告罗东屏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反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反诉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李孝丰赔偿被告罗东屏损失5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李孝丰承担。
被告罗东屏提供以下证据:1、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一份;2、罗东屏与李孝丰京沙快速路管线施工工程单价、总价结算表一份;3、于鸣放出具的收款条一份;4、2010年8月26日现金支出单一份;5、2010年12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帮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一份;6、2010年6月16日郑州运立篷布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7、证人于鸣放的证言一份;8、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显示原告领取看场工资);9、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是仿造的,与原件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有罗东屏完成工程量、误工结算单的原件,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显示的公司补30000元的事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结算以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为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14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房屋权属证明,收据上的名字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房租应由被告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明确原告去找被告的时间、地点,被告曾通过市委信访办给了原告25000元,事情已经了解,对证言中证明钩机是罗东屏租赁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施工的农民工,其证言中称多次与原告一起找被告要工资的事情与原告陈述中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的情况相符,其证言中的钩机系罗东屏租赁及李孝丰的工作内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的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多次找被告要劳务费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公司补的30000元被告没有加上,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补30000元一事,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公司补30000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是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且系被告罗东屏单方作出,无原告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5、6、7,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签字的结算单,是原、被告在工程结束之后即确认的,是原、被之间结算的依据,被告现主张的钩机租赁费及购买帐篷费在该结算单上均无显示,则被告不能主张该二笔费用从原、被告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