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犯罪离婚案二审成功快速离婚
【南京市中院刑事犯罪离婚二审】
首次诉讼快速彻底离婚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刑事犯罪引起的感情破裂离婚案件,双方无法协商离婚,女方为此受尽精神折磨和痛苦,希望能够在一次诉讼就彻底解决自己的离婚问题,经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接受证据材料复印件后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通过庄荣华律师的代理,秦淮区法院作为一审承办机构很快就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书。
后男方不服提出二审上诉,女方满意庄荣华律师在一审过程中的优异表现,如果再次委托庄荣华律师代理本案的二审阶段。
承办法官:武琼副庭长
案件结果:
历时1个多月时间,二审诉讼成功离婚。2014年8月12日立案,2014年9月24日结案。
律师点评: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事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本案中对方庭审坚决不同意离婚,强调此次刑事犯罪并非是赌博类犯罪,而且双方感情很好,入狱前女方积极聘请律师,入狱后又来看望男方,故感情很好,希望给予一次机会判决不予离婚。
最终庄荣华律师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充分的律师意见,无和好可能意见等,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在二审期间男方提出双方之间存在一切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清楚以及存在一些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处理,但是庄荣华律师提供一审庭审笔录,双方已经确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陈述,故本案二审法院没有采纳男方此项抗辩理由。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此致本次离婚纠纷全部终结。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3年生,汉族,现羁押于江苏省XX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76年生,汉族,员工,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 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A与B于201 0年通过网络相识,201 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A将B自有房屋所有权证用于债务抵押,双方发生矛盾。201 3年,A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1 3年6月1 9日起至201 9年12月1 6日止0 201 4年2月8日,B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审理中,B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的婚姻基础不够牢固,且A在婚后不能对夫妻感情进行有效维系,又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其行为已伤害了夫妻感情。现B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B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准予原告B与被告A离婚。
宣判后,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B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二审改判不离婚。
被上诉人B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A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存款、股票或有价证券、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有房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二初字第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与B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此均未予举证,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A擅自用B所有的房产证用于借款抵押以及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因素,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静
南京婚姻律师附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的方式从五个方面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了界定。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法律规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处分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个人的财产不必参加分割。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依约定产生,如没有约定的, 则适用法律规定。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作出明确规定。这次婚姻法的修改(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首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现就实务中如何界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一些粗浅的探析。 一、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立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都有较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规定,下列财产即为婚姻期间取得者按其性质为各自的财产:属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常布制品,赔偿身体或精神上损害的诉权、不能让与的债权及补助金,以及更广而言之,一切具有个人特点的财产及专属个人的权利。我国1980年婚姻法未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为适应当前夫妻财产关系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点,有利于划清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纠纷,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2001年婚姻法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并从财产取得的时间及财产的性质将夫妻个人财产分成五个方面: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001年婚姻法从上述五个方面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从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状况的改变而丧失其在财产上的独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调动夫妻各方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也与我国有关民事立法相一致。 二、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三是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这种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费用,因其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只能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某男被汽车撞伤,下肢瘫痪,经人民法院判决,获得10余万元赔偿金,用于医疗、购买轮椅、护理等目的,这些费用直接因身体损伤而发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损害的治疗和因残疾而产生的特定消费。因此,该10余万元赔偿金只能归受害的一方即某男个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或赠与合同均体现了遗嘱人或赠与人强烈的个人意愿,均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国立法通常都将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划归为夫妻一方所有,如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别归各方所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划归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立法经验,将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体现了婚姻法对遗嘱人、赠与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关继承和赠与规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护了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财产上的独立人格。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妆品以及其他专用物品等。参照《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是一方个人的财产。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难以穷尽的具有人身性质,应当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笔者认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须的财产,但价值较大的除外。 2.夫或妻所获得的奖品。 3.具有人身性质的保健费、保险赔偿金等。 4.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等。 5.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 6.一方创作的文稿、手稿、艺术品的设计图、草图等。 7.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 三、对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相关几个问题的思考 (一)关于取消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确立了一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对保障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都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在经过若干年后即可无条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故2001年婚姻法取消了这一司法解释,并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再具体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如何去管理和使用的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 ,这便出现了立法上的漏洞。如房屋和车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方婚前就已经拥有,那么,根据2001年婚姻法规定,该房屋和车辆应为个人财产。婚后该财产在使用、管理和修缮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某种费用,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则将会出现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去管理和修缮该房屋和车辆的情况。这时,该房屋和车辆是否还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呢?由于婚姻法取消了婚前财产在婚后经过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故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该房屋和车辆仍然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这样,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另一方将无法享受该项财产增值部分的合法利益。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价值的有效开发和利用。笔者认为,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或投入了一定的劳务,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发生混合或附合,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先更高价值的新财产。那么,投入一定财产和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与原财产的所有人分享新财产中的合理利益。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或劳务,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婚姻法再次修订时,应将上述理论引入夫妻财产制里。例如可以这样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列为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 笔者认为,医疗费是受害人向医院支付的实际费用,任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时,都是按受害人为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凭据支付,不可能出现额外的医疗费。医疗费的性质不同于具有严格个人性质的人身保险金、伤残赔偿金等。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的积蓄或向他人借款(该债务实践中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先垫付,然后再向侵害者请求赔偿的。如果将获赔医疗费一概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故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同时,应增加一个“但书”条款,即“但该医疗费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支付的除外”。 (三)关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问题 2001年婚姻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故审判实务中对一方专用生活用品难以认定。我们知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家庭拥有了摩托车、轿车等高档生活用品。为此,人们概念中过去作为生产工具出现的轿车、摩托车等已经自然而然地转变为生活用品,并逐渐成为夫或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另一方面,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不一样,象上面提到的轿车、摩托车等对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可能很小,而对另一部分家庭来讲,它们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则可能很大。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及生产用品与生活用品之间作出科学界定,必将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难度。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抓紧制订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四)关于无形财产的问题 无形财产是指人类脑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没有形体,不占空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无形财产已经进入寻常百姓家庭,并且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也越来越大。1980年婚姻法未对无形财产作出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有关财产权部分的问题,但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却未作具体的规定。而知识产权在当前及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能赚取高额的利益,足以在今后为享有其人身权的一方赚取高额的利益。但若此时一方提出离婚,则婚姻法无法公平照顾双方利益。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进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一旦投入的夫妻共同财产较多,则可供分割的夫妻财产就不多了,即使全部分给弱者,也明显不合理。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在今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把无形财产中的人身权、财产权和期待权分别考虑,各自规定,由获益的一方对牺牲的一方给予经济帮助,以充分照顾牺牲一方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2001年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性质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各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性质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他们的理由有以下二点:一是在理论上难以立脚。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还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收入或其他合法途径购置了一些财产,并单独行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各方也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客观上已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此时,夫妻间留存的只是一种纯身份上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如将夫妻各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二是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夫妻关系的内容,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个方面。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辅相存、互为前提的。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若将分居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简单地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当今世界上有不少国家为了处理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分居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笔者认为,对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不宜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归各自所有,而应当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我国婚姻法应当借鉴并吸收国外的“分居制度”,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 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 2.夫妻分居已满二年。 由于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多个: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有的因工作需要而分居,有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只有因感情不和分居并且满二年的,才符合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标准。因此,以时间为界,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期间直接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独立出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原则的例外。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应为个人财产;未满二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 (六)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问题 2001年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避免了婚姻法修改以前在处理夫妻个人债务时出现的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的尴尬,但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却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下列债务均为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债务。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了夫妻可以对财产的所有进行约定,这自然也包括对债务的负担可以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归一方承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于我国婚姻法还没有规定夫妻约定必须经过公示和登记才能生效,故审判实务中,如果夫妻约定由一方承担的债务,该约定未通知债权人并征得其同意,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没有抚养义务,指的是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扶养义务。没有法定义务,而未经对方同意,因此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构成此种个人债务,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未经对方同意,包括未征得对方同意或对方不同意;二是独自筹资;三是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如三者缺一即不能构成个人债务,而构成共同债务。 4.其他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因一方实施违法行为所欠的债务,如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婚前一方所负的债务;婚后一方为满足个人欲望,确系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