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转条”行为的性质认定
发布日期:2014-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2月18日,孙某做石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孙某给刘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10万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4分。孙某,2008年2月18日”。借款后,孙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18日,后无力偿还本息。2010年2月19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将未支付的利息4.8万元计入本金,孙某重新给刘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人民币现金14.8万元正(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整),月息4分。孙某,2010年2月19日。”至今,孙某未偿还刘某本息。2014年7月1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1、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4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分歧】
2010年2月19日,在孙某无力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双方将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并将结算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在民间借贷中,利息转为本金后能否再计算利息?即民间所谓的“转条”行为的性质如何?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条”行为属新的民间借贷行为,利息转为本金后可以计算利息。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将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贷款人将产生的利息再次借给借款人使用,属于对资金的处分行为,且不违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新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条”行为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是“转条”前的本金可以计算利息,利息转为本金后不可以重复计算利息,若继续计算利息,则属于“利滚利”,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评析】
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中的“转条”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复利又称为“利滚利”,是指对利息的偿还约定一定的期限,若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利息,则未偿还的部分计入本金计算再次利息。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表明民间借贷中的复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1991年7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表明民间借贷中的复利在一定限度内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对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是否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审查,如果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计算复利;如果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算复利。
本案中,孙某、刘某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分为“转条”前和“转条”后两部分。“转条”前,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息4分,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是,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的利息,孙某已经自愿履行,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故法院不予调整。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的利息,双方在“转条”时结算为4.8万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转条”后,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8万元,月息4分,本金和利息均应当予以调整,本金应当为12.6万元(10万元+10万元×5.4%×4)(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孙某应当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