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中造成的人身伤害,适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吗?
客运中造成的人身伤害,适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吗?
[案情介绍]
1999年2月27日,原告杨林在职春县火车站售票处购买—张黄冈市至武汉市的直达慢车客票(票号丁331—8),客票乘车有效期为3月5日。当日晚,原告杨林从黄冈站乘慢车于28日凌晨3时45分到达该次列车终点站麻城站。原告准备换乘经过该站的快车去新洲市,便将自己的车票交给同行人李杰去车站办加快手续,自己在车厢内等候。3时55分到站的列车回库启动,原告见状急忙下车,但衣服被车门挂住,身体随即被挂入车下,双腿被轧伤。顿时,血流不止,杨林疼痛的啼叫不停,可怜的泪水流而不停,渗不忍睹。
医院诊断为:左小腿三分之一创伤性离断,右胫腓骨下三分之一骨折,右足开效性撕脱伤。原告诊治共用去医疗费26518.80元。
事故发生后,麻城车站的客运值班员和公安人员找原告调查情况,询问原告是否有车票,原告称车票被同行人李杰拿去办理加快手续。
随后李杰拿着两张黄冈市至新洲市的火车票交给麻城车站客运值班员宋仁伍,宋仁伍将其中的一张客票拿走,带回车站。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新洲铁路分局麻城火车站要求处理此事,但因双方产生分歧,所以事故一直未能解决。于是,杨林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新洲铁路分局麻城火车站给付医疗费津贴5万元,人身保险金5万元和赔偿金6万元,以及接假肢的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受伤旅客的车票被其同行人拿走办理加快手续,人票分离,应认定原告的车票为无效客票,因此应按路外伤害处理。跟我们根本无关,找我们真是岂有此理。被告一副凶恶的面孔叫人害怕。但是法律更叫人害怕,被告你等着法律的处理吧!
[法律分析]
原告是否具有旅客身份,是确定本案性质及赔偿数额的关键。原告按直达客票指定的日期乘坐与票值相等的慢车,是持有效车票的享有旅客身份的运输合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 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为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旅客出站虽然必须持有效客票以表明其合法身份,但旅客运送合同的完成是围绕旅客这个被运送的主体为中心进行的。原告的车票虽被他人暂时拿出车站,但并未改变车票对于原告的从属性,原告受伤害仍属在承运人运输期间造成的,且原告所购车票为直达武汉市的客票,原告在麻城车站等待换车停留的时间,也未超出合理的时间,其有权以旅客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索赔,因而被告以原告非旅客应按路外伤亡人员对待井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客运中造成的人身伤亡,适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是因合同违约和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竞合的纠纷,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违反了运输合同关于安全运送旅客的规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还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对旅客伤亡均是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出现的,而原告以侵权这种诉因主张权利对自己则更加有利,因此可以说,旅客人身伤亡最终只能产生一次请求权,即当事人一般可依侵权的有关法律对承运人起诉。
[法律提示]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累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入可以拒绝运输。”
客票是表明承运人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收到旅客乘运旅费的依据。无论哪一种运输方式,旅客均须凭有效客票才能乘车、上船或登机,除特别情形外,不能无票乘车、上船、登机。客票是旅客乘坐的票证。从法律意义上说,客票是证明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客票上记载旅客所要到达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名称,旅客的座别,乘车的有效期限,旅客给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而,客票确认了客运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履行了票面的记载事项,也就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旅客必须按照客票上载明的车站(码头、机场)与座别进行乘坐。旅客如果乘坐超过了客票所标明的运程,或者不按客票所标明的座别乘坐,应当补交相应的欠款或运费。承运人在办理这些旅客补交票款的事情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提高票价,加收票款。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运。承运人有权在运送期间对旅客验票。承运人验票时,发现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可以责令旅客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