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解说
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XXXX,女,1970年XXX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X。
被告XX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08年9月16日,王XXXX进入XXXX棉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今合同并未解除,该期间XXXX棉业公司一直没有为王XXXX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于2011年1、2月在王XXXX的工资中分别发放了180元和200元养老保险补贴。王XXXX因病于2011年4月10日分别在华容县人民医院和长沙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出院休假至今,分别花费医药费1594.42元和38656.69元。王XXXX自行参加了2011年华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湘雅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经有关农村合作医疗部门补助了31147.20元×50%=15573.60元,其中未列入医保范围的金额为7508.80元(38656.69元-31147.20元=7508.80元)。另华容县医疗生育保险站对王XXXX二次住院费用参照职工医疗政策规定按比例分担测算:华容县人民医院医药费1594.42元统筹支付930.30元,个人负担164.12元;湘雅二医院医药费38656.69元,大病互助额8256.69元,个人负担825.69元,合计统筹支付34081元,个人负担4575.69元。另华容县2010年至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社会保险申请劳动仲裁,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华劳仲裁字XXXX号仲裁裁决:一、XXXX棉业公司为王XXXX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公缴部分;二、王XXXX退还XXXX棉业公司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400元;三、XXXX棉业公司支付王XXXX病假工资1560元;四、王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XXXX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判]
(2012)华民初字第23号判决认为:王XXXX于2008年9月到XXXX棉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4月原告生病前的工作期间,XXXX棉业公司没有为王XXXX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必须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现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9月至劳动合同关系解时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不能实行补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在原告生病后导致其享受不到应有的补贴,即使原告自行参加农村医保补贴了15573.60元,而职工医疗保险的补贴高于农村医保的补贴,其中有部分差额也即原告可以享受的补贴,为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未履行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义务而导致原告损失发生,对该损失被告应负有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的医药费用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差额损失部分应为:35011.30元(职工医保统筹支付金额34081元+930.30元=35011.30元)-7508.80元(未列入医保自费金额)-15573.60元(农村医保已补贴金额)=11928.90元。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第五条规定:“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另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不满五年,可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而华容县2010年至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患病期间医疗期间内病假工资650元/月×80%×3个月=1560元。被告在2011年1、2月在原告的工资中分别发放了180元和200元养老保险补贴,原告应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华容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王XXXX补缴2008年9月至缴纳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费用;二、XX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XXXX因XX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11928.90元;三、王XXXX返还XX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补贴380元;四、XXXX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XXXX病假工资1560元;五、驳回王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本人及用人单位均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不能享受医保基金补贴,而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又不能实行补缴,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如何赔偿,审理中有二种意见。一、虽然原告与用人单位均未履行缴纳义务,但原告已自行参加农村医保并已赔偿,所以不存在损失赔偿;二、因职工医疗保险的补贴高于农村医保的补贴,不能重复得到医保补贴,由原告应享有的职工医疗保险补贴部分减去原告参加农村医保补贴的部分,其中形成的差额部分即原告的损失。本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从本案例来看,劳动合同纠纷中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保险义务造成职工损失,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寻找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是本案的关键。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缴纳保险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不能直接引用民法中的侵权法律法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程序性问题的规定,其旨意是保护职工的利益不受损失,也是对用人单位违反缴纳义务后的一种惩罚。所以本案处理方法不失为以后在劳动法律法规适用中的借鉴。
四、[崔新江律师办案心得]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审理中该如何确定损失,以及用人单位如何赔偿损失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