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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案例
发布日期:2014-11-06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7 1 3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472 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 0 1 49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1 4561 85 5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荔园路由石大路往西溪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泰隆酒店对出红绿灯路段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香市路由松山湖往东城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粤*号牌轿车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 2 0 0 0元(其中医疗费22403. 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2 0 0元、营养费1 0 0 0元、护理费1 1 0 0元、误工费71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 5 5元、交通费5 0 0元、残疾赔偿金6 6 1 8 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 3101. 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元、鉴定费8 4 0元,以上合计13 0118.  79元,按责任由被告承担7 2 0 0 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我方为本案另一伤耆*垫付了医疗费1 0 0 0 0元;2、误工费诉请无依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处理事故
人员误工费诉请无依据,我方不确认;4、交通费及营养费过高;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被告*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 0 1 4561 85 5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荔园路由石大路往西溪方向行驶至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泰隆酒店对出红绿灯路段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与沿香市路由松山湖往东城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粤*号牌轿车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 0 0 0 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 1 0 0 0 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 0 0 0 0 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从2 0 1 456日至2 0 1 452 8日,共住院2 2天,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挫伤……。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壹个月。原告就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1083. 73无、门诊医疗费1319.4元,合计22403. 13元。2 0 1 462 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评残费8 4 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 0 1 3年度国有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 7 9 1 0元计算住院至评残前一天4 5天,并提供了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经核实,原告定残时4 5岁,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电话卡、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原告父亲黄寿山,定残时8 4岁,育有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原告儿子黄家永,定残时1 37个月,原告儿子黄加望,定残时1 17个月。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亦诉至本院,案号为( 2014)东一法民三初宇第7 1 2号,*所受损失中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54196. 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为该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1 0 0 0 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电话卡、亲属关系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杌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6T349号牌轿车属于第二者,中国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 1 0 0 0 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 0 0 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属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 0 0 0 0 0元的赔偿范围,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2403. 1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 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 0 0元/天标准计算:2 2 00元。
    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伤情,加强营养合理,酌情支持5 0 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 2天,由1人陪护,护理费应参照东莞本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5 0元/天×22Xl=110 0元。
    5、误工费:原告住院2 2天,出院至评残前一天2 2天,合计4 4天。原告主张从事批发建筑材料生意,但未提供营业执照、个税证明、银行流水等佐证工作或收入实际减少的情
况,该项诉请举证不足。考虑到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偿,误工费计算为:1 3 1 0元/月÷3 0天/月×44=1921. 33元。
    6、残疾赔偿金:原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4 5岁,为农村户籍,其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并提供了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依
据充分,残疾赔偿金按201 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2598.7元/年×20年×l0%(伤残系数)=65197.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定残时8 4岁,需扶养5年,由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儿子*,定残时1 37个月,需扶养45个月;原告儿子*,定残时1 17个月,需扶养65个月,两个儿子由包括原告在内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 0 1 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4105.6元/年×(4+512)年×l0%(伤残系数)+2 4105.6元/年×(6+5/12-4-5/12)年×l0%(伤残系数)÷2+2 4105.6元/年×(5-4-5/12)年×l0%(伤残系数)÷3=13525. 92元。
    残疾赔偿金合计:65197.4+13525. 92=7872 3.3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 0 0 0元。
    8、鉴定赞:8 4 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告诉请5 0 0元合理,予以支持。
    1 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6 5 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3项费用共计2510 3.1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他案中垫付完毕该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7530. 94元。第41 0项费用共计88739. 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所受损失中涉及该限额合计154196. 33元,故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按比例应承担4 0 1 8 1元,余额48558. 65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4567.6元。综上,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7530. 94+14567.6=22098. 54元,这部分损失属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 0 1 8 1+22098. 54=62279. 54元。被告*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  (二)、  (三)、  (五)、  (六)项,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62279. 5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8 0 0元,由原告*负担1 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 9 2元。原告在起诉前已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小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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