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的利息部分如何计算
许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争议,违约责任如何主张则也成了争议的一个焦点。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那么,除应当支付未支付的本金外,如何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呢?
一、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多次出台司法解释来指导实务中存在的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发函,就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进行了批复或者复函。累计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将1999年2月12日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同时,根据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根据以上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二、利息的计算期间
在实务中,如果在诉状中只笼统的写利息给付至还款日止,有时候人民法院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不予受理,所以,必须在诉状中将利息的金额加以明确,那么,就涉及到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那么,利息的计算起止如何确定呢?
1、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
(1)如果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则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开始时间;
(2)如未约定履行期限,经权利人催告,在宽展期内仍未履行的,自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终点:
从法理上来讲,计算终点应当是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之日,但基于本条开始写到的原因,因为这个日期的不确定,所以准确的计算利息金额是不可能的。而如果写清楚终止时间,人民法院又可能以在其后的时间未请求而不予判决。所以,在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写为“至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止,暂计算利息至*年*月*日(起诉日)止”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