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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中交强险过期商业险如何赔偿
发布日期:2014-11-01    作者:崔新江律师
第一:保险公司引用的免责条款无效。
从条款的制定形式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对此条款的解释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及最高院的法释的规定来看,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尽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后果。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包括但不限于免责条款的实质内容、解释说明的形式。解释说明应当(无论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以达到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法律认识,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起到警示作用为目的,唯有如此才能认定该条款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志。因此仅仅凭合同条款有个“书面约定”就推定该条款有效,显然不符合《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立法特别要求,同样违背最高院法释所体现的司法精神。
从条款的内容上看也应无效。即便保险人履行上述告知说明义务,也不能当然推定其免责条款合法,该条款实质内容仍需考察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所引用的免责条款,实质是保险公司为减少理赔项目,减轻赔偿责任,将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而设置的免责条款,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的评价。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的规定“。同样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商业三者险条款第8条系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若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交强险投保情况还需履行审查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8条将投保交强险设置为商业三者险理赔的前置程序,那么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时应审查其是否购买了交强险。如果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不一致,则应在交强险到期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提醒车辆所有人续买交强险。如果保险人未履行提醒义务,而扣除应当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则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不对等的,违反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商业三者险条款第8条与《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相违背。交强险是根据国家法律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这是国家通过强制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模式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风险的社会问题解决机制,如果符合条件者未投交强险,其将受到行政处罚。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自愿原则建立的责任保险关系,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等规定为被保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是第三者责任险种,目的是通过强制的或约定风险转移和化解机制解决受害人损失及时有效填补问题。鉴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均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因致人损害而产生的损失,为了避免出现重复赔偿,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扣除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的交强险的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限额的前提应当是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并得到相应补偿,如被保险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并未获得相应保险金,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也就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宗旨并不排斥,保险公司不得援引交强险对抗投保人。
从保险的性质来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是意定险;交强险是强制险,是法定险。两者险成因不同,赔偿项目不同,但宗旨并不排斥,根本上说是一致的,就是要让受害人尽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险赔偿,受害人不仅可以得到交强险的赔偿,还能在交强险范围外得到商业险赔偿,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通说。未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权益如何保障?司法实践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前,是由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来承担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偿。这就说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最安全的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优先获得交强险赔付。从法理上看,交强险是与商业险并行的一种法定保险,是对受害人的最基本保障。是否购买交强险或者交强险是否过期无论如何都不能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理由。如果承认这种逻辑,那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就会落空,从而间接导致受害人便无法得到任何保险赔偿,出现保险公司只收保险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公平现象。本案中,如果被保险车辆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却因为交强险已过期得不到赔付,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也明显不符合商业险的风险分摊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能以交强险保险期已过作为拒绝理赔商业险的理由,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肇事车俩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得法律支持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被保险人未投保交强险或投保的交强险过期的,首先审查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次,若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则要审查保险人对投保交强险情况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最后,法院应就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违背《保险法》的规定要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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