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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不办理过户造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4-10-31    作者:崔新江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4XXXX
    原告范XXXX,男,汉族。
    被告邯郸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范XXX因与被告邯郸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XX,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XX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向被告缴清房款290157元整。随后,因房屋面积超标,被告又令原告缴足了相应房款,房款共计319577元。被告承诺原告在缴清维修金和契税后就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在2010年11月8日缴纳了房屋契税,2010年11月22日缴纳了维修金。关于该房的各项款项均已缴清,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不交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西北角博地苑X号楼X单元1XXXX室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已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3195.77元。
    被告XXXX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请求没有根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需提供资料备案,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办相关证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为31.9577元,而不是原告所提的3195.77元;二、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已经将相关材料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并积极履行其相关义务,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不能在期限内取得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非是被告的原因,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被告正在积极努力,通过各种途径促使全部业主缴纳住宅维修资金,所做的努力包括但也不限于通过在小区张贴公告,电话个别通知等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博地苑第X号楼X单元1XXXX室房屋一套;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15.22平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2773.62元,总金额319577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一次性付清总房款319577元整;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另约定,在被告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后,视为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1日、2008年3月30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10月25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20000元、170157元、20157元、9263元,共计319577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缴纳房屋契税。2010年11月22日,原告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至今,因小区部分业主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4月17日在XXXX苑物业公示栏张贴通知:要求业主领取《公共维修基金交款通知书》并到房管局指定银行缴纳维修基金,未缴纳将影响房产证的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单据、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契税完税证、物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安房(2009)282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文件、通知二份、小区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登记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如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19577元,被告也已向原告交房,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第15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1.96元(已付房价款的0.01%)。虽然被告辩称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是因为部分业主不缴纳公共维修资金,但是该辩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完全履行义务的原告。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XX31.96元;
    二、被告邯郸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范建军办理博地苑X号楼X单元1XX室的房地产权证书;
    三、驳回原告范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邯郸市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XXX
审  判  员  刘XXXXX
人民陪审员  刘XXXXX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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