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设立死亡赔偿金城乡标准的初衷是为了合理填补被害人损失。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财产损失。法律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而对两者的赔偿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随着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常年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其收入、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这类公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如何赔偿的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曾经的以户籍为依据“一刀切”,遭到人民群众的广泛质疑,认为这是同命不同价,违背了社会公平,人为地制造不平等。
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的历史现状,我国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分为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目前,判断受害者的损失采用何种赔偿标准计算时,原则上仍是以户籍为主要的判断标准。本律师认为,在具体个案中,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受害者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点及性质、收入来源及收入情况、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更加准确的确定所要采用的赔偿标准。作为对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的答复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该复函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目前,越来越多农村学生到城市就学,这些群体常年在城市学习、生活,其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其户籍仍在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在没有更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出发,对这些群体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农村户籍在校全日制大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已一年以上,虽没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任务是学习文化知识,其还没有完全依靠自己的劳动创造收入,因此对在校生来讲没必要结合主要收入来源地来认定城镇居民标准,这也符合最高院复函填补损害的立法精神,故在校生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判断伤者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依据,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受害者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更加准确的确定所要采用的赔偿标准。在校生日常生活已融入城镇,有着稳定的在城市学习生活,其身份、消费发生变化,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获赔。
农村户籍在校大学生,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按城镇标准获赔,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具有前瞻性和公正性。当前随着农村居民向城市流动增强的现状,“同命不同价”正在向有条件的“同命同价”悄然发生着转变,故对有关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在校生视为城镇居民能最大限度化解“同命不同价”的矛盾,符合国家户籍管理改革和发展的大方向,有利于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