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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唐湘凌律师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
本案要旨: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除应满足内容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外,还必须具有实用性,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并经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对上述内容均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律师就《杭州HE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XZQ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老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笔者点评本案的首要目的,旨在通过案例的评析明确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主张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仅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客户名单的内容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还必须证明该涉案信息具有实用性,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并经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具体到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公司主张的老客户名单,首先,仅包含客户的名称、电话和地址,并无相关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内容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其次,上述客户信息的内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再次,原告公司主张其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且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保护该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认为,本案原告公司因公司较小,公司内部并无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部门,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制度也不完备,对于哪些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该如何保护都不明晰,笔者针对原告公司的此种情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公司太小不能设立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部门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人员,并聘请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协助建立公司的保密制度和保密体系,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梳理、对商业秘密内容予以明确并选择合适的载体、保密方式进行保护。对于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要平时积极积累证据,避免诉讼发生后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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