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又返回不属肇事逃逸
【案情】
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川F064××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广汉市经过安县辽宁大道去北川羌族自治县中联水泥厂运水泥,18时20分左右,当行至辽宁大道安县黄土镇平桥村8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在中间车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后,突然见同车道前方有摩托车,便采取刹车和打方向避让,仍与董某某饮酒后驾驶并搭乘其女(5岁)的川BN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查看二人已死亡,怕死者家属围攻便驾车离开现场向绵阳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数次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当行至辽宁大道安县界牌镇竹林村时,又主动将车掉头往事故现场开,因汽车故障将车停在路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判】
本案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属逃逸,系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董某某等的重大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董某某酒后驾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属某运业公司所有,而某运业公司与某保险德阳支公司采用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某运业公司和罗XXX请求由某保险德阳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某保险德阳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商业保险合同属合同纠纷,原告人与保险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代理人又辩称本案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离),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保险人免责与现已查明曾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不属逃逸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X、何XXX、董X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X、何XXX、董X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检验费等339152元。
四、上述二、三项品迭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XXX、何XXX、董XXX经济损失共计44915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竹市某运业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最感意外的是绵竹市某运业有限公司,本以为公诉机关都指控被告系肇事逃逸,这几十万肯定是赔定了,但最后居然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于是该公司特意制作了牌匾一幅,上书“匡扶正义 呵护公平”八字,怀着激动的心情将该牌匾赠送给了安县人民法院。
【崔新江律师评析】
一、判断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不仅关系到对被告人刑事处罚的加重情节,而且可能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按约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判断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如果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惧怕被害人家属围攻、殴打而离开现场,或者因报案或为抢救被害人需要而不得不离开现场等,均不属于“逃逸”。本案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被害人已死亡,因惧怕被害人家属围攻、殴打而驾车离开现场,随后,途中又多次打122报警电话报案,并在交警指令下将车开回现场,由于车辆故障无法行驶,才将车停在路边,等候交警处理。这说明被告人离开现场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是想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具有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向,客观上被告人也有驾车返回现场的行为,只是因发生故障无法行驶时,在与交警通话后,将车停在路边,主动等候交警到来。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不属于肇事逃逸。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肇事逃逸”的公诉意见,上诉法院也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
二、交通肇事中的商业保险合同与人身损害赔偿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判断赔偿能力,兑现赔付,减少诉累。
首先,法律无明规定商业保险合同不能与人身损害案件合并审理。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说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原告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受益人的地位,对保险人是有诉权的。”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司法实践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厘清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责任大小,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人的损失情况,作出恰当判决;有利于被害人尽快、尽量兑现赔偿,得到安抚;有利于平息事端,案结事了;有利于减少诉累,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可以想象,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分案审理,刑事法官依交通肇事判被告人曾某某赔偿,民事法官依雇用关系判车主某运业赔偿,再依加盟合同判事实车主罗XXX赔偿,最后依保险合同判保险公司赔偿,这是何等地劳命伤财。既不利于被害人尽快得到安抚,也不利于被告人的正确处罚。上诉法院的维持原判充分说明了类似案件合并审理的合法、合理、合情。
本案对于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中的商业保险合同能不能与人身损害赔偿并案审理具有较广泛的意义,探究该案有利于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统一的司法认识和裁判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