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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中变更户籍性质要求高额赔偿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是城乡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存在“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将残疾(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种,而根据城乡经济收入的实际来看,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远远高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如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以相同伤残(死亡)赔偿金为例,城镇受害人获得赔偿是农村受害人的2.7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伤残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计算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也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酌采“收入丧失说”,在赔偿原则上采对逸失利益定型化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二十年。
该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受害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取得时间确定标准,但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关于“伤残赔偿的范围”中明确规定,致残者的收入损失是根据受伤致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该解释有一定的参照意义,因为民法可以类推。 
是审判实践中认定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主要依据为户籍性质 
《解释》第三十五条对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截止时间进行了界定,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对认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户籍性质的时间却未作出明确的界定。
国际司私法中有法律规避原则。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或窃法作弊,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已动机,故意制造一种新的或虚假连结点的某一具体事实,以避开原来适用冲突规范所授引的法律,而适用了对其有利的另一种法律的行为。基于规避行为导致扭曲适用的准据法无效。本案虽然不是涉外民事诉讼,也不存在准据法的问题,但本案改变户籍行为亦导致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从而有利于原告的情形,本质是一致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是允许适用国际惯例和法律原则的。因此,原告改变户籍从而规避法律欲达到有利于已的行为无效。 
三、律师说法
1、是对受害人的户籍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但要审查受害人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而且要审查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户籍信息,审查二者户籍信息是否一致?如果二者不一致,审查是否属于因征地或升学等特殊原因户籍变更的情况?
2、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对审理此类案件中认定户籍性质的时间进行界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户籍作为认定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依据,而将征地或升学等特殊原因户籍变更的情况作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例外进行界定。
3、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没有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前,应当适用法律规避原则,受害人改变户籍性质从而规避法律欲达到有利于己的行为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来确定伤残赔偿金导致同命不同价的结果,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遵守。如果致残后,原为农村居民改变户籍便可以按改变后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现在非常容易办理非农户口的现实,其结果是弄虚作假的人得益,最高人民法院该条司法解释则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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