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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签收催款通知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4-10-28    作者:110网律师
——债务人企业一般工作人员之前的授权追认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其后该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亦应认定有效。
专题:诉讼时效—催收对象—签收效力—一般工作人员—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1997年,银行向科技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科技公司财务负责人余某签字,事后科技公司向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收到该通知。2000年、2001年,银行再次向科技公司发送催收通知,一直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余某签收。嗣后,科技公司以贷款超过诉讼诉讼,余某无权签收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银行1997年向科技公司财务负责人余某送达催收通知主张债权,科技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后,至2000年余某再次签署催收通知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本案中科技公司财务负责人余某1997年签收催收通知时,经科技公司向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收到该通知,应视为科技公司对余某签收行为的认可,而余某在1997年至2001年期间一直担任科技公司财务负责人,余某分别于2000年、2001年签收催收通知行为形成对科技公司的表见代理,应视为其代理科技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判决科技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债权银行向债务人企业发送催收通知,签收人虽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一般工作人员,但之前的授权追认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的,虽然其后该工作人员的签字行为在超过催收债权的诉讼时效之后,该重新签字确认行为亦应有效。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281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城市开发支行诉云南湘云科技开发公司借款合同案》(陈寒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事: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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