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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市场调研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发布日期:2014-10-27    作者:唐湘凌律师
正常市场调研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广州WEM药业有限公司与HR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竞争对手委托专业的信息咨询公司对公司进行市场调研,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如果该调查既未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经营活动,也没有采取任何盗窃、胁迫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且该调查中的信息,可通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网站以及众多的新闻报道等公开渠道获得的,该竞争对手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公司委托案外人调查得到的信息是否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笔者点评本案旨在明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竞争对手正当的市场调研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司委托专业的信息咨询公司对竞争对手进行市场调研,了解竞争对手的经营情况,如果该调查既未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秩序和经营活动,也没有采取任何盗窃、胁迫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且该调查中的信息,可通过竞争对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网站以及众多的新闻报道等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司的该行为不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到本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实用性”、“保密性”。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可知,案外人调查的信息主要是原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资料以及伟哥的生产情况、销售情况,包括伟哥的批发价、市场终端价及其在全国的销售形势、销售目标等内容,根据原、被告双方举出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信息的主要内容已经在原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网站和众多新闻媒体上公开披露和报道,因而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内部保密体系、保密制度不完备,公司员工保密意识不高,且对于自身拥有的商业秘密内容不清,对于法律知识不了解,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都自行通过公司网站对外公开,并通过报纸公开宣传、报道,导致上述信息失去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结合本案原告公司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聘请专业的商业秘密法律专家和公司的专业人员一起,对于哪些属于公司的特有技术、特有经营信息,哪些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进行认定。凡是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绝对不通过公司网站对外公开、通过报纸公开宣传、报道,导致信息失去秘密性。选择最优的保护措施对公司的核心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保护;对于公司对外公开的广告、展览等可能失密的活动,应对负责人员进行相应的保密意识、知识的教育、并对公开的具体内容派专业人员进行检查与控制,以防止失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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