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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非法证据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发布日期:2014-10-26    作者:陆德强律师

排除非法证据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
2013年9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叶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896.94克。根据这一情节,叶某某极可能判处死刑。
接受委托后,陆律师认真阅卷,发现本案的特点是被告人否认贩卖毒品,认为只是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和朋友“溜冰”(吸食),而公诉机关对叶某某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认定,更多的是运用证人证言,由证人阐述知道叶某某在贩卖毒品。同时,辩护律师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违反认知、辨认的一般规律,其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例如:侦查人员在向证人骆某调查询问和安排辨认时,事先单独拿出叶某某的照片,调查询问骆某是否认识,然后才安排骆某在有12张不同对象的照片群中,让骆某辨认谁是叶某某。显然是违反认识、辨认规律的,其后的群体辨认,显然是在事先指示、暗示作用之下进行的。庭审时,陆律师指出,本案存在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时违反认识规律的重大瑕疵,这导致其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客观性,有了合理的怀疑。且因本案是特重大案件,涉及对被告人判处重刑,其对本案证据真实性的担忧更加强烈。陆律师恳请法庭慎重对待本案侦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
庭审之后,厦门市中级法院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或者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894.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的两名侦查人员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对证人骆某等人进行询问时,分别先单独出示叶某某照片进行调查后,又提供夹杂被告人照片的一组照片供证人辩认,组织辩认的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叶某某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指出:“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该案按照叶某某的贩毒数量,论罪当判处死刑。而辩护律师对该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的合法性大胆提出质疑,并要求予以排除,显然对该案的法官最终形成裁决处理,是有一定心理施压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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