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1.1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重点审核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3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已经发布,2014年11月1日实施。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人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驳回申请回避、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复议、复核申请,公安机关受理刑事复议、复核申请,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适用本规定。规定了申请刑事复议,应当书面申请,但情况紧急或者申请人不便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申请刑事复核,应当书面申请。所称刑事复议、复核机构,是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规定指出对受理的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刑事复议案件,刑事复议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是否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对受理的没收保证金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对受理的保证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二)保证人是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对受理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刑事复议、复核案件,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重点审核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二)是否有控告行为涉嫌犯罪的证据;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涉嫌犯罪”,不受控告的具体罪名的限制。
办理过程中发现控告行为之外的其他事实,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建议办案部门进行调查,但调查结果不作为作出刑事复议、复核决定的依据。
规定还指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无法确定案件事实,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调查取证。办案部门或者作出刑事复议决定的机关应当在通知的期限内将调查取证结果反馈给刑事复议、复核机构。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对没收保证金决定和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要有关机关或者专业机构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无法找到有关当事人的;
(三)需要等待鉴定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复议、复核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失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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