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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限度
发布日期:2014-10-23    作者:任文娟律师

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合法限度
(一)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以协商为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二)工作岗位的变更系劳动合同变更内容之一;
工作岗位系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之一,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该严格遵循协商一致和书面变更要求。
(三)因僵化坚持此条款,导致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难以实现;
因实践中,若坚持此要求,则必然导致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除升职外)十分被动,此亦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严重冲突,加剧了劳资关系恶化。
(四)关于单位自主经营权的合法限度;
根据2012年7月颁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应当把握:
1·1符合生产经营需要;
1·2前后岗位工资水平基本相当;
1·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及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2、调整工作岗位超过一年且劳动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或者口头调整且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
根据2013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之“调整工作岗位超过一年且劳动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作了进一步宽松的规定,即只要口头调整了工作岗位并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劳动者以工作岗位调整为由提出被动辞职的,不成立。
因此,满足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则工作岗位调整合法,劳动者据此提出被动辞职不成立。
(五)关于劳动者维权的合法程序;
员工可先行接受工作的调整,同时于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异议,并可寻求法律途径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赔偿工作岗位调整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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