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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经营旅游致多人死亡的定罪量刑
发布日期:2014-10-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从事驾艇载客出海观光旅游,快艇倾覆致多人死亡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

  案情

  2013年9月,被告人丁年庆驾驶由被告人于健管理经营的快艇,搭载游客出海旅游,途中快艇倾覆并致6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江苏省南通市政府授权,南通市安监局牵头开展事故调查并作出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无证人员驾驶无合法手续的小型船舶,严重超额载客出海,未给所有游客穿戴救生衣。

  裁判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积极施救,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于健、丁年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健上诉称快艇属于交通运输工具,驾驶快艇载客出海属于运输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将原来“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的犯罪主体限定,扩大为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的人员。该罪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生产、作业”并不限于公司、企业等法人的生产、作业活动,它涵盖了在社会生活中能反复实施,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诸多生产、作业活动。具体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原先法条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等。

  本案中,被告人丁年庆在快艇管理经营人于健的认可同意下驾驶快艇载客出海从事观光旅游,违反登记检验、禁止超载、应着救生衣等海上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严重威胁快艇上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虽然被告人丁年庆违法无照载客,被告人于健仅系管理经营人,但均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何判断重大伤亡、其他严重后果以及情节特别恶劣,法条中未作明确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山安全解释)第四条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虽从上述条文来看,矿山安全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矿山领域,但安全生产事故无论发生在矿山领域,还是发生在工厂、林场、建筑、海上等领域,相应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同。矿山安全解释出台后,实践中对其他类别、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的定罪量刑多是参照该标准执行。如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为进一步理顺法律适用,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明确指出,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情节特别恶劣”等,可参照矿山安全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意见对发生在其他领域安全事故的有关情节认定作了科学统一和明确的指引。即在非矿山安全事故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本案案号:(2014)东刑初字第0033号,(2014)通中刑终字第003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开林 刘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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