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及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范县金牌建陶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7月拖欠工人工资177550元,2012年8月7日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范县金牌建陶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在8月17日前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丁其海、李安元、李常荣于2012年9月13日向工人支付798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97750元的拖欠工资。案发后,丁其海、李常荣、李安元通过张庄乡政府支付了剩余的工人工资。
【法院裁判】被告人丁其海、李常荣、李安元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了劳动者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其海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常荣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安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邹律师后语】《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七十六条这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类型罪名,对于本案是否构成该罪,邹超律师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1、由于民工反映被拖欠工资,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范县金牌建陶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已经表达了要求被告人丁其海、李安元、李常荣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被告人丁其海、李安元、李常荣也已明知政府部门的要求,则可以认定责令支付这一行为已经完成。
2、行为人在被责令支付后应当实施拒不支付的客观行为,包括转移财产、抗拒支付等积极行为或者不予理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等消极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丁其海、李安元、李常荣对政府的责令支付行为不予理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
3、《关于河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定了我省执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我省的定罪标准: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8000元以上,或者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4万元以上。本案中被告人丁其海、李安元、李常荣拖欠劳动报酬97750元,认为数额较大没有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