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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的赔偿数额
发布日期:2014-10-21    作者:唐湘凌律师
商业秘密侵权的赔偿数额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东台市CY配件有限公司诉ZSM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无法就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亦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和恶劣程度,并参照在侵权发生前后原告公司的销售额变化状况、被告公司侵权交易总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笔者通过点评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法院是如何确定定额赔偿的赔偿数额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无法就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亦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和恶劣程度,并参照在侵权发生前后原告公司的销售额变化状况、被告公司侵权交易总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为原告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资源情报、销售渠道与价格底数等。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公司自1992年开始,即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山东地区开辟销售市场,建立了一批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长期稳定客户群,形成了包含客户的交易价格信息、联络方式、经营规律、需求类型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经为原告公司的带来了现实和潜在的经济利益,原告为保护该经营信息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并制定、下发了一系列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公司原告的保密义务和保密范围,在正当情况下,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综上,原告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原告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经原告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ZSM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销售经理,长期负债原告公司在山东地区的业务销售和管理工作,知悉原告公司大量的商业经营信息,其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利用原告公司的经营信息拦截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将业务转交给被告公司,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固有客户进行业务往来,违反了其对原告公司的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并允许被告公司使用,而被告公司明知被告ZSM的侵权行为仍使用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谋取经济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唐青林律师认为,本案原告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原因主要在于,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老员工,为谋取个人私利,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允许家人使用获取经济利益,虽然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都对被告ZSM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做了明确的规定,被告也明确知悉上述义务,仍然明知故犯,可见被告保密意识不高,对原告公司没有责任感,同时也反应了原告公司对公司员工的工作情况的监督不够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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