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在怀孕期间被辞退劳动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国丽于2007年1月应聘到甲天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甲天下公司为张国丽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张国丽怀孕未上班,甲天下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张国丽自2010年3月27日至今,你已连续旷工多日,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特通知如下:自本通知发送之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甲天下公司未提供向张国丽送达该通知书的证据。2010年5月,张国丽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张国丽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甲天下公司亦对裁决不服,因在诉讼立案时张国丽已经诉讼而将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主张。诉讼中,甲天下公司提供了与张国丽签订劳动合同的复印件,称因搬家丢失原件并申请原审法院到有合同备案的部门调取,但该合同未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甲天下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张国丽没有上班,张国丽称甲天下公司的门卫不让张国丽进入公司才造成张国丽不能上班。另外根据张国丽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张国丽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国丽、甲天下公司在本案中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的内容是解除的原因及补偿的标准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效。甲天下公司称与张国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甲天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经原审法院调查也未找到合同原件,因此甲天下公司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处理规定对张国丽进行赔偿。张国丽的工资单显示其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应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张国丽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天下公司应当支付张国丽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1500元/11个月=16500元;甲天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张国丽2010年3月份的工资,应当支付1500元;甲天下公司未提供向张国丽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有效证据,不管实体处理是否合法,但至少程序违法,故应当向张国丽支付赔偿金,根据张国丽在甲天下公司工作3年2个月,应当支付相当于3.5个月工资双倍的赔偿金10500元。张国丽要求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与张国丽工资单显示的数额不符,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国丽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6500元、赔偿金10500元、2010年3月份工资1500元,共计28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丽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甲天下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承担不利后果,从证据规则上没有错,但是,双方确实签订过劳动合同,张国丽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从证据上看甲天下公司可以承担不利后果,从道义上和公正上甲天下公司不能歪曲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甲天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甲天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张国丽连续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张国丽当时怀孕,但我国《劳动合同法》禁止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明确的列举式的,不包括本案这个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甲天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根据不是该条规定的情况。从程序上讲,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是以书面的,通过邮政回执的方式送达的,张国丽是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的,原审判决认定“至少程序违法”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包括七种情形,原审判决之经济补偿金不是该条所列举的范畴,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错误,判准该公司上诉请求。
张国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1、张国丽与甲天下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甲天下公司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至今还说曾经签过合同,企图以一份虚假的复印件蒙蔽法院,逃避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事实上就从该复印件上边模糊的字迹就能辨认到底是否张国丽所写。原审判决认定甲天下公司支付张国丽双倍工资是正确的。2、张国丽是在怀孕的情况下被甲天下公司开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甲天下公司主张张国丽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开除,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显是错误的。张国丽从未违反过单位的规章制度,甲天下公司在得知张国丽怀孕的事实后,为了避免承担相应的责任,曾使用尽各种方法逼迫张国丽自动辞职,在张国丽拒绝辞职的情况下,便派保安阻止张国丽进入工作场所。甲天下公司做出辞退决定的《单位规章制度》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公示的问题。甲天下公司在原审明确说明其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规章制度,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张国丽不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问题。甲天下公司主张其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辞退张国丽是错误的。张国丽自始至终未收到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张国丽曾经收到了该公司寄发的专递,但是该专递寄送的是一份通知张国丽办理离司的通知书,并非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甲天下公司也从来没有依任何形式给张国丽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第42条之规定,对于怀孕的女员工,只有在符合以下五种情形时,企业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4)因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甲天下公司是以张国丽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即“连续矿工多日,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的。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当时张国丽已经怀孕六、七个月,甲天下公司应当妥善处理该情形,合理安排工作,以保障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对于甲天下公司主张的工作规章制度,该公司在审理期间没有出示该规章制度文本和也没有提供该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的证据。因此,甲天下公司主张张国丽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张国丽收到通知书的内容存有争议。甲天下公司主张邮寄的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张国丽主张收到的是要求办理离职的通知书。而该邮寄详单上仅注明通知书,据此无法判断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因甲天下公司实施邮寄行为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甲天下公司对于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负有举证责任。甲天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邮寄内容,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判断邮寄内容。因此,甲天下公司主张已经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证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甲天下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终止与张国丽的劳动关系,而张国丽亦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甲天下公司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正确,法院予以维持。张国丽于2007年1月应聘到甲天下公司工作,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天下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件,原审法院经调查也未找到合同原件,张国丽对于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张国丽实际工作至2010年3月份,甲天下公司亦未提供2009年——2010年度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甲天下公司主张双方确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甲天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甲天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