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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合伙运营时的交通事故赔偿款 是否合伙债务
发布日期:2014-10-03    作者:闫国田律师

车辆合伙运营时的交通事故赔偿款
是否合伙债务
   [案情]

  徐某与郭某合伙购买了一辆厢式货车做运输生意。2013年1月8日,徐某驾驶该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01KM+767M处时,因疲劳犯困,致车冲出护栏后侧翻于高速公路外,造成副驾上的郭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依法被刑事拘留,经法院审理后徐某被判缓刑。在徐某被羁押期间,其妻胡某与郭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徐某一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0万元(不含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胡某当天向被害方支付了赔偿款25万元,余款15万元出具了欠条,约定待徐某出狱后三个月内付清。徐某释放后,以40万元赔偿款系其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己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拒付余款,并主张赔偿协议无效,被害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此案的争执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40万元赔偿款能否列入合伙人经营期间的共同债务;二是徐某被刑事羁押期间,其妻胡某与死者家属所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能否认定。对此,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交通事故是车辆运输业中常遇的风险,合伙人对此应有所预见,本案交通事故是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发生的,因执行合伙事务的产生的债务应当列入合伙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徐某的妻子对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不了解,主动承担了赔偿郭某的全部经济损失40万元,因自己的过错而对调解协议发生误解并订立合同,属于重大误解,且徐某单方承担了本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亏损,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徐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赔偿调解协议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种意见: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是因徐某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失,原告的违法行为超出了两人合伙本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是合伙造成的共同经营损失,不能列入合伙债务,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徐某承担。且徐某之妻胡某与郭某的家属所签调解协议,完全出于双方自愿,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承担40万元的赔偿款系胡某的自由意志表示,从这个角度来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应予以确认。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也即合伙人共担风险的范围是“合伙经营活动”。尽管本案交通事故是徐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发生,但徐某在执行事务期间具有重大过失,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徐某的这种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已超出了合伙人的本意之外,并非合伙经营过程所产生的亏损。对于这类执行合伙事务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能否列入合伙共同债务,如果没有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不应列入合伙债务;退一步,即使已纳入合伙协议的特别约定范围,但如果合伙人在执行事务期间存在重大故意或过失行为,也应当由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生命是无价的,徐某的行为致人死亡,这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起到缓减受害人及其家属因亲人丧失生命带来的不良冲击的作用,如果这一款项被认作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则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同时,并致人身损害赔偿与共有财产分割混为一谈。

  从假设角度分析,如果本案两合伙人都不会开车,合伙经营期间是聘请第三人驾驶运输车辆,第三人在运输途中,因交通肇事而致第三人死亡的,那么因该起交通肇事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需要承担责任。本案徐某兼具合伙人与驾驶人员的身份,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也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并致人损害,依法也理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契约自由角度论,在徐某被羁押期间,其妻胡某与被害人郭某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鉴于胡某与徐某的特殊关系,及徐某人身自由被合法限制的特定情形,被害人家属完全有理由相信胡某具有代理权,胡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赔偿数额并无显失公平之处,即使胡某对己方造成的交通肇事能否纳入合伙经营的共同债务一事存有误解,但从调解内容本身看,说明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于被害方,并未超出胡某的心理预期。因此,胡某与被害一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应当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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