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列举】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案例回放】马某是河南省郑州市某企业司机。2004年9月6日他驾驶凌河牌载重汽车离开郑州向沈阳驶去,当汽车行驶到沈阳市机械厂门前时,马某发现,前方有两个骑自行车的人与汽车同向前进,左边是一位60来岁的老工人,右边是一中年妇女,他们间距3米左右,遇到这种情况,马某认为自己驾驶的汽车尽管车身宽度接近三米,但是凭自己的技术完全可以从这两个人中间穿过,所以既没有鸣笛,也没有减速,结果碰倒汽车右侧的妇女,导致该妇女脑震荡当场昏迷(后虽经医院及时抢救但仍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马某见状赶忙把妇女抬上车送往附近医院,同时马某还拨打了110并留下了自己得真实姓名。当看到110巡警通知妇女家属后,马某以找人取钱为被害人治病为由离开医院逃跑,事后马某供述之所以逃跑是害怕受害人家属的殴打。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马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及其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于起诉书中认定马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律师不予认同。
【诉讼策略】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量刑段即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结果,如果肇事者肇事后逃逸则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只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种情况的差异是很大的。所以,本案中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非常关键的,它直接关系着马某最后被判处的刑罚属于哪一个量刑段。
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是逃逸呢?马某的行为又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见【法律依据】部分)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构成犯罪。
(2)、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实践中,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投案或者抢救伤者的途中等等。之所以强调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主观目的,就是要把上述情形区分开来。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虽然后来马某从医院逃走,但马某在交通肇事后并未从现场马上逃离,而是及时把受害人送往附近医院,同时马某还拨打了110并留下了自己得真实姓名,这足以看出马某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想法,而是像他供述的那样是害怕受害人家属来到医院后可能对其实施殴打才逃离医院的,虽然这仅仅是马某的担心而已,但是联系到以上马某肇事后的一系列表现,可以认定马某当时是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因此,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条件,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情节对其处罚。本案最后法院支持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马某的行为仅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
【换位思考】作为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在遭遇交通事故后情绪往往非常激动,看到肇事者之后可能会有一些过激的言论或行为,有的甚至大打出手,这不仅会使一部分肇事者由于恐惧而逃之夭夭,不能够及时查明案情追究其法律责任,还很容易引起新的冲突甚至导致新的犯罪,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应该尽量保持冷静的态度,尤其是在肇事现场,如有条件受害人应该对肇事者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讲明利害关系,使其能够及时救助受害人及其财产,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醒】发生交通事故后最重要的就是要积极行动尽一切办法保障自己和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且应当及时报案,而不应该惊慌失措静等危害的扩大,更不应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之夭夭,因为逃跑以后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会判处比一般交通肇事罪更重的刑罚。如果是为了抢救受害人或者因害怕受害人家属殴打报复等而离开现场,也应当先报警或者向有关人员说明情况,为表明自己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留下证据,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适用加重的处罚情节。